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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学诉被告张向党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学,张向党,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308号原告王伟学,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谭宗慧、王波,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张向党,男,1984年7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枣庄市人。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韩岗村(韩岗镇政府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常青路西首路南34号。代表人吴庆武,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琳,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光河路56号。代表人李洪武,该保险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供销路西侧。代表人刘涛,该支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伟学诉被告张向党、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达汽贸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济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济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任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张向党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达汽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6时许,被告张向党驾驶鲁HMW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县马头镇西郊宾馆路口东,与我驾驶的鲁HSR7**号五征牌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608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党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向党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被告悦达汽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鲁HMW5**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经查该车辆系在人民财保任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体检回执证明等证明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不存在法定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扣除相关免赔款项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6时许,被告张向党驾驶鲁HMW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32省道郯城县马头镇西郊宾馆路口东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伟学驾驶的鲁HSR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王伟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16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608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向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学无责任。原告王伟学系鲁HSR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张向党系鲁HMW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车主,被告悦达汽贸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向党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保单落款处打印的保险人公司名称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加盖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为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伟学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因车祸伤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6-8至2013-7-1住我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190.1元,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2、1月后复查颅脑CT;3、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3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造成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裂伤,比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2之规定误工损失9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学之损伤误工损失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05元。原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鲁HSR7**五征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017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鲁HSR7**五征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总金额为人民币1210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伟学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农村,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误工损失每天137.25元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临沂市农业机械局颁发的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7年7月7日,准驾车型G,有效起始日期2007年12月27日,有效期限6年)及加盖农业部人事劳动司职业技能鉴定专用章的农用运输车驾驶员技术资格证(落款日期2010年12月16日)等证据。原告王伟学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03.5元、误工费137.25元/天×113天=15509元、护理费44.4元/天×23天=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3天=184元、鉴定费505元、车损12103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00元、停车费5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625元。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意承担车损2000元;认为交通费过高;不同意承担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清障费、评估费其他无异议,对被告张向党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其中的复印费11元、门诊收费288元;认为鉴定费、保全费、清障费、停车费、评估费等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王伟学的车损及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均未按规定预缴相关鉴定费用。另,被告张向党已为原告垫付、预付费用计款1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实际车主身份向本院提供车辆买卖合同1份,内容为“出卖方(以下简称甲方)苍山县金亮农机有限公司;购买方王伟学(以下简称乙方);一、买卖车辆概况:该车辆为三轮汽车,厂牌型号为7YPJZ-16100PA2,车辆识别代码L5ZIC39D7B721948,发动机号码B1150230,车牌号码鲁HSR7**;买卖价格及交付方式:买卖价格为70000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合同签订并生效时,甲方将出卖车辆的相关手续(包括行驶证、营运证、养路费等相关手续)和车辆全部交给乙方;...四、其它...3、该买卖车辆登记车主为杜立冬,由甲方经销;...甲方苍山县金亮农机有限公司(章)代表人王利彬(章)乙方王伟学(签字、捺印)2012年1月2日”;提供行驶证复印件1份,显示“号牌号码鲁HSR7**,车辆类型三轮汽车,所有人杜立冬,使用性质非营运,品牌型号7YPJZ-16100PA2,车辆识别代号L5ZIC39D7B721948,发动机号码B1150230,注册日期2011-12-15,发证日期2011-12-15”;3、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货物清单一宗(未注明发货单位、收货单位)。相关统计数据显示,山东省2012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290元。庭审后,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向本院提交调解意见一份,主要意见为:(一)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为12013元,因任城人保公司未承保交强险,任城人保公司同意按车损鉴定结论的80%调解并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后,即12103元*80%-2000元=7682.40元,即被告任城人保公司同意赔偿7682.40元;(二)因任城人保公司未承保交强险,被告任城人保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医疗费部分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和非合理用药,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张向党对被告任城人保公司的第一条调解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任城人保公司无证据区分非医保用药和非合理用药的范围,其与被告张向党对第二条调解意见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行驶证、车辆买卖合同、货物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车辆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被告张向党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提供的照片、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向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伟学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伟学为其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王伟学在与被告张向党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向党的相应赔偿。被告悦达汽贸公司作为鲁HMW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可对被告张向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向党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为鲁HMW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可以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依据确定,原告剩余损失中的其他损失部分,可由被告张向党赔偿,本案受理费用,亦可由被告张向党负担。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济宁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王伟学的身份信息虽显示其居住于农村,但其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及农用运输车驾驶员技术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具备从事农用运输车驾驶资格达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本地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约86元/天确定(31290元/365天)并按误工90天计算为7740元,原告主张按道路运输业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虽对原告的相关鉴定、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和不合理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但均未按规定预交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车损评估结论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车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为准确计算原告损失,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可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即原告的医疗费可按实际支出数额16190.1元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王伟学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190.1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1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鉴定费505元、车损12103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5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41243.10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以上确定的处理原则,被告安华农保济宁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学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1021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21261元,依据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被告张向党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剩余车损10103.10元(车损12103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82.40元,余款原告王伟学自愿放弃,但原告剩余损失中的清障费500元、医疗费用6374.1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计款6874.1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保任城公司商业三者险赔款合计13748.20元);原告剩余损失中的鉴定费505元、评估费500元、保全费2000元计款3005元,可由被告张向党赔偿,本案受理费用,亦可由被告张向党负担。被告张向党应赔偿款项,其可在与原告王伟学结算垫付、预付费用(17000元)时予以扣减。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悦达汽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计款人民币212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伟学剩余车损、医疗费用、清障费等计款人民币13748.20元。三、被告张向党赔偿原告王伟学剩余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计款人民币3005元,由被告张向党赔偿;被告梁山悦达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向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向党应赔偿款项,可在被告张向党与原告王伟学结算垫付、预付费用时予以扣减。四、驳回原告王伟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向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