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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永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李与钱志旺、孙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姚纪光,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某,男,1967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朱明、许月琴,江苏仁海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某,男,1976年12月2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商务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16号。负责人顾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东,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宏某、钱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纪光,被告孙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许月琴,被告钱志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8时50分许,被告孙宏某驾驶苏A86H**小型客车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宁合高速公路星甸收费站机动车通道时,碰擦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通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医治。临床诊断为车祸外伤、动眼神经麻痹。后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转门诊治疗。2013年5月,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另,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我方不要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5003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60元,共计144838.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宏某辩称,我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即我方不应负主要责任,负主要责任的应是原告。本人驾驶的车辆是我向钱志某所借,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出入,要求法院审核。对于我垫付的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钱志某辩称,我的车确实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他意见与孙宏某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的意见同上列被告的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要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0月6日8时50分许,孙宏某驾驶苏E86H**小型普通客车由合肥向南京方向行驶,由西向东直行通过宁合高速公路星甸收费站机动车通道时,碰擦到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通道的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以孙宏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收费站机动车道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注意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以李某在收费站内横过机动车道,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认定孙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先被送至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往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于2012年11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1、车祸外伤;2、动眼神经麻痹。出院医嘱1、继续进行针炙、高压氧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4、眼科、神经内科随诊。本案受理前,原告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车祸致左眼神经损伤、遗留复视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予认可,不持异议。二、苏E86H**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钱志某所有,被告孙宏某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孙宏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钱志某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宏某已垫付原告人民币4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工资单明细、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被告孙宏某驾驶的机动车撞到行人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宏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应当按照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虽为钱志某所有,因借用人孙宏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故车辆出借人钱志某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钱志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钱志某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宏某按责分担。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因无充分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2年),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0030.79元,经本院核对数额实为49416.89元,该项费用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持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对上述期限无异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天,26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期限依据鉴定报告,且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200元(9600元+10600元),期限依据鉴定报告,根据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交通银行、兴业银行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又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等因素,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74元,其向法院提交票据一组,但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原告与孙宏某分担,原告与孙宏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941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0658.89元(不包含鉴定费156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又因被告钱志某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202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4000、交通费800元,计8915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218.89元(140658.89元+156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99154元,余款43064.89元由被告孙宏某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34451.9元。因被告孙宏某已垫付原告40000元,故在本案中,被告孙宏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超出支付的5548.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450元,余款5098.1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孙宏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人民币99154元(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5098.1元扣付给被告孙宏某)。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2元,被告孙宏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1276。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钱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