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康建军贩卖、运输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建军,男,汉族,1968年7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邵东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原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万山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字(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建军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二至十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康建军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许,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缉毒民警通过技术侦察发现被告人康建军从贵州省兴义市购买毒品回万山进行贩卖,遂到万山区老山口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处进行布控。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康建军驾驶其妻子陈舒所有的车牌为贵DH57**号“比亚迪”轿车查获(随车同行有其妻子和女儿),从车内搜查出被告人康建军所携带的黑色男式挎包一个,并从该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净重为49.9克)和黑色电子称一把,经鉴定从搜查出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份。归案后,被告人康建军如实供述自己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康建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2日被原万山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0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康建军的供述,证人陈某、陈某某、康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建军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运输、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不满五十克...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运输、贩卖海洛因49.9克,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属毒品再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康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建军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处罚金二万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两月内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6年5月5日止。)二、海洛因49.9克,予以没收。三、作案工具电子称一把,黑色挎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昌喜审 判 员 杨景恒审 判 员 高亚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