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林黎明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黎明,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江苏东昌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陈红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7号原告:林黎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施正祥。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代表人:陈鹤林。委托代理人:吴睿真。被告:江苏东昌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被告:王小敏。被告:陈红燕。原告林黎明与被告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铜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交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黎明诉称,原告林黎明与第一被告金色铜业于2011年8月9日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21.45吨H65型铜带边角料运至第一被告处,委托第一被告加工,并特别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铜边角料系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对铜边角料只有履行加工义务,不得擅自挪用和调拨原告委托加工的铜边角料。2011年8月起,第一被告陆续为原告加工成品铜带并交付给原告,还有0.7772吨已加工完毕的铜带和11.9182吨尚未加工完毕的铜带毛坯存在第一被告仓库。因第一被告停产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于2012年6月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小敏(即本案第四被告)、经理项加乐口头商定解除委托加工协议,第一被告将0.7772吨已加工完毕的铜带和11.9182吨尚未加工完毕的铜带毛坯返还给申请人。此后,原告欲前往第一被告处拿回自己所有的铜带及铜带毛坯,但第二被告所派的仓库监管人员以第一被告尚欠第二被告交通银行为由拒绝交还原告。2012年8月1日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铜带及铜带毛坯,第二被告交行温州分行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异议申请,作为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2012年9月10日,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各被告达成案号为(2012)温鹿商初字第2567-2575号调解协议,并将原告所有的0.7772吨铜带及11.9182吨铜带毛坯作为调解协议的调解标的处置。2013年5月2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就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加工合同纠纷作出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于2013年5月16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于判决书中告知原告若对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的交通银行质物有异议,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后原告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作出(2013)温鹿执异字第5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另外,第二被告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委托加工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自己已经善意取得原告所有的铜带及铜带毛坯的质权,不需返还,但原告认为铜带及铜带毛坯系原告所有,第二被告从未善意取得铜带及铜带毛坯的质权,无权处分铜带及铜带毛坯,应予以返还。原告认为各被告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并返还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鹿商初字第2567-2575号民事调解书;二、依法判决返还上述调解书中涉及原告所有的0.7772吨铜带及11.9182吨铜毛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林黎明以加工合同纠纷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金色铜业,要求判令解除加工合同中未履行的内容,返还已加工的铜带与未加工的铜带毛胚。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温州交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3月6日,瑞安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金色铜业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驳回原告林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林黎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6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温州交行与被告金色铜业、浙江中盛能源有限公司、江苏东昌铜业有限公司、王小敏、陈红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后,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数份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2)温鹿商初字第2567-25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经生效。上述调解书交付执行阶段,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同年8月30日裁定驳回了林黎明的执行异议。原告林黎明随即向本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原告林黎明在其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却没有写明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是要求撤销上述本院已生效的调解书。经多次电话联系释明,原告以身在外地经商为由拒不修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撤回其起诉状中多列的与其诉讼请求无关的其他被告。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林黎明在起诉状中所提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故其诉讼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另外,根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林黎明要求撤销本院生效调解书的起诉系主体不适格。因为瑞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驳回原告林黎明请求被告金色铜业公司返还其已加工完毕的铜带与未加工铜带毛胚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告林黎明与非其提出异议的生效调解书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黎明要求撤销本院已生效的(2012)温鹿商初字第2567-2575号民事调解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黎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胡剑姑审判员 李 必审判员 姜云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力附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与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定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