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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冯立宪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冯立宪,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韩蒋村村民委员会,赵昆,倪新芝,亳州市曹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亳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牛集镇政府)。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法定代表人:丁长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吴昭雪,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基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443号。法定代表人:杨春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金亮,男,1963年11月出生,回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吕斌,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立宪,男,1971年4月出生,汉族,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韩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蒋村委会)。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韩蒋村。法定代表人赵宏亮,该村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赵昆,男,1974年9月出生,汉族,亳州市谯城区村民,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股东,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倪新芝,女,44岁,汉族,亳州市谯城区村民,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股东,住亳州市谯城区。原审被告:亳州市曹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曹操家酒业公司),注册号:3412812302659。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北1.5公里。法定代表人:赵昆,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韩蒋村村民委员会、赵昆、冯立宪、倪新芝、亳州市���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亳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皖检民行抗字[2009]第71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皖民抗字第01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昭雪,被申诉人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金亮、吕斌,原审被告冯立宪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韩蒋村村民委员会、赵昆、倪新芝、亳州市��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亳民一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29日一审原告峻基公司起诉至本院称: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于1987年10月25日贷款17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987年10月26日贷款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987年11月27日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988年2月4日贷款2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1988年5月24日贷款12.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1988年6月25日贷款29.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1988年9月20日贷款37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2000年5月22日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在《债权转移确���通知书》上对以上贷款进行了确认。另外,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还于1988年6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贷款3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于2000年进行了确认。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进行不良贷款剥离,原告于2006年通过受让获得对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债权。被告在没有对上述债务清偿的情况下申请对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注销,妨害了原告的债权清偿。被告亳州市曹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利用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全部资产及设备,并在原厂址上设立。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的贷款��合法有效的,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不及时清偿贷款构成违约,被告在没有对曹操贡酒厂债务清偿的情况下申请对曹操贡酒厂的注销,妨害了原告的债权清偿。被告亳州市曹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重新变名设立的,其应对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审被告赵昆辩称,1、本案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原曹操贡酒厂贷款早已还清。3、原告针对债权转让行为未尽到通知义务。4、赵昆在原曹操贡酒厂被注销前后没有继承财产,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昆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曹操家酒业公司辩称,同意赵昆的答辩意见,并称新的曹操家酒业公司与原曹操贡酒厂无任何关系。一审被告牛集镇政府、韩蒋村委会、冯立宪、倪新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本院一审认定,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于1987年10月25日贷款17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期限两年,利息已结至1992年9月21日;1987年10月26日贷款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期限两年,利息已结至1992年9月21日;1987年11月27日贷款10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1989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已结至1992年9月21日;1988年2月4日贷款33.8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期限6个月,1991年12月29日偿还33.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1988年5月24日贷款12.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期限6个月;1988年6月25日贷款29.4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5‰,期限6个月;1988年9月20日贷款37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期限7个月。1999年1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魏岗营业所向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贷款,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00年5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将其对原���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上述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于2000年5月22日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对以上七笔贷款共计114万元进行了确认。另外,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还于1988年6月2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贷款35万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期限两年;2000年,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将其对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该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于2000年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对该笔贷款35万元进行了确认。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1年10月8日联合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已将其依法享有的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原合同内容不变(原欠利息随本金一并转让,新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成为新的债权人,请借款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8月21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表明,根据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下称我办)已经依法受让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原享有的债务人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项下的���部权利,且合同约定的债务偿还期限已经届满,但债务人和保证人并未依约偿还债务;现请债务人和保证人立即向我办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我办可以根据规定考虑给予一定比例的债务减免。2004年9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向债务人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议定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对债务人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1月1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向债务人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发出《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内容同2004年9月2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向债务人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相同。2006年6月30日,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峻基公司联合发出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的有关规定,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峻基公司经过平等协商,议定将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原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峻基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依法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请债务人自公告之日起尽快履行还款义务。2007年11月,峻基公司申请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向赵凤亭(赵凤亭的儿媳倪新芝看后接收)、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该厂副经理赵某看后拒收)、赵昆鹏(本人看后接收)、冯立宪(本人看后拒收)、赵昆(本人看后拒收)送达峻基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通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告知书以及相关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3份)。2007年11月26日,峻基公司分别向韩蒋村委会、牛集镇政府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即催收通知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告知书等资料,韩蒋村委会的赵红亮、牛集镇政府的芮洪海分别签名接收。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其从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其中,亳州市魏岗区乡镇企业办公室填写的工商企业登记注册资金信用担保(证明)书表明,亳州市魏岗区乡镇企业办公室系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主管部门、担保单位,如企业倒闭、亏损、违法经营等,担保单位应付经济上的连带责任。亳州市曹操贡酒厂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表明,该企业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赵凤亭,注册资本80万元,出资者有韩蒋西村、赵昆、冯立宪、赵昆鹏、倪新芝,实际出资额分别为4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06年5月18日核准的内资法人登记基本情况表明,该企业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冯立宪,注册资本80万元。2007年2月7日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表明,牛集镇政府是原亳州市曹操贡��厂的主管部门(出资人),因经营不善,申请注销;在债权债务清理方面,无对外投资,无分支机构,无其他方面;法定代表人冯立宪签名,其主管部门牛集镇政府加盖公章。2007年2月8日,牛集镇政府向镇直各单位作出牛政(2007)10号关于同意“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注销的通知,载明:经研究同意注销“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希该厂抓紧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同日,牛集镇政府出具的关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载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系我镇集体企业,债权债务现已清理完毕,同意办理注销登记。2007年2月12日核准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表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系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冯立宪,注册资本80万元,状态注销。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在注销时,已对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2007年2月13日核准的曹操家��业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表表明,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昆(即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出资者之一),注册资本10万元,属性私营,状态正常。(庭后到现场查看,曹操家酒业公司利用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办公楼、设备、厂房、商标等进行生产经营。)另查明,中国银行亳州支行曾于1999年起诉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亳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国银行亳州支行的申请作出(1999)亳经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坐落在亳州市××路的楼房一处、轿车一辆、库存成品酒、散酒、以及其他资产(详见查封清单)。2001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各两份,载明,兹核准第267612、839272、839273、83927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味亨食品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303弄5号。2003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曾向本院起诉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本院于200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3)亳民二初字第0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权力人长城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立案执行,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举证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的商标厂房,土地使用权亦已出卖或由承包人收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2004)亳中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本院一审认为,(1)安徽省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向中国农业银行亳州市支行于1987年10月25日贷款17万元(月利率为9‰),1987年10月26日贷款8万元(月利率为9‰),1987年11月27日贷款10万元(月利率为9‰),1988年2月4日贷款33.8万元(月利率为7.5‰,已偿还33.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尚欠2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1988年5月24日贷款12.4万元(月利率为7.5‰),1988年6月25日贷款29.4万元(月利率为7.5‰),1988年9月20日贷款37万元(月利率为9‰),1988年6月20日贷款35万元(月利率为9‰),以上贷款共计149万元。有《贷款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2)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贷款分别于2001年10月8日在《安徽日报》、2003年8月21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贷款催收公告,并于阜阳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在《安徽商报》、2006年1月13日在���安徽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阜阳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6月30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并于2007年11月向被告送达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阜阳市双赢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债权转让方面的通知、告知书等资料,以及本案的起诉,均是在诉讼时效内履行催收及告知义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3)2007年2月,在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理并公告的情况下,牛集镇政府作为该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在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向镇直各单位作出牛政(2007)10号关于同意“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注销的通知,并出具关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债权���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同意办理注销登记。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7年2月12日核准注销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的注销导致企业法人的终止;企业法人的终止,意味着企业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复存在,它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也相应终止或变更,涉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由于牛集镇政府的上述行为,造成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致使原告峻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牛集镇政府对本案涉及的贷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4)根据亳州市曹操贡酒厂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被告韩蒋村委会、赵昆、冯立宪、倪新芝系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出资人,分别出资4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由于企业法人的注销导致企业法人的终止,其法人资格已经丧失,出资人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5)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被核准注销后,新成立的曹操家酒业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当对峻基公司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6)被告赵昆、曹操家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被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牛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判决认定因为牛集镇政府的行为致使峻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属于股份制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列》第六条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负有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曹操贡酒厂作为债务人应依法履行借款合同,并以企业的财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曹操贡酒厂在没有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提供虚假证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所以,曹操贡酒厂作为注销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的原主管部门同意注销的文件以及债务清理完结证明的真实性负责。牛集镇政府作为曹操贡酒厂的主管部门,在曹操贡酒厂的债务尚未清理完结的情况下出具“关于同意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注销的通知”以及“关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存在一定过错,但要其承担曹操贡酒厂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所要承担的只是被注销的曹操贡酒厂的债权债务清理责任,并以企业原财产承���对外所负债务。而且牛集镇政府的过错行为并非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来更正,因为依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登记。另根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亳中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反映,曹操贡酒厂在被注销之前的2004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牛集镇政府的行为与峻基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因为牛集镇政府的行为致使峻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08年10月,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根据牛集镇政府的申请撤销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登记,恢复了曹操贡酒厂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企业基本信息表也反映曹操贡酒厂的经营状态为正常,因此,亳州市曹操贡��厂应以其企业财产清偿对峻基公司所负债务。该新证据的出现,足以推翻原判决。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牛集镇政府称:1、本案所诉贷款的借款方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该企业章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企业隶属于魏岗区企业办公室领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企业“生产经营场地证明”主管部门一栏加盖有“亳州市魏岗区乡镇企业办公室”印章,并有负责人高振海签字,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不是本案申诉人牛集镇政府。2、借款方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应以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该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不应承担企业法人借款的清偿责任。3、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虚假的企业注销登记,经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核实,并于2008年10月16日依据有关规定作出:“撤销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登记,恢复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冯立宪的资格”,现该企业法人存续为正常状态。本案列牛集镇政府为被告违反诉讼主体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对牛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被申诉人峻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新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应予以驳回。酒厂的撤销是经牛集镇政府担保的,资产已被转移,酒厂并未恢复正常。原审被告冯立宪称:酒厂���依法恢复了企业登记身份,该证据是在判决之后,应为新证据。酒厂已恢复登记,应承担该企业的债务,各股东不应承担,冯立宪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依法进入再审程序后,酒厂应依法参加诉讼,如峻基公司不提出变更或追加被告请求,因缺少酒厂参加,故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韩蒋村委会、赵昆、倪新芝、曹操家酒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申诉人牛集镇政府及委托代理人为使本院支持其申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3日档案查询“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企业基本信息。内容:该企业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本80万元,状态为正常,成立日期1997.8.21。证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该集体企业法人存续,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2、(2008)亳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一审卷第59页“曹操贡酒厂”主管部门审查一栏盖章单位为“亳州市魏岗区乡镇企业办公室”。证明:批准设立集体所有制企业“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主管部门是原“亳州市魏岗区乡镇企业办公室”,牛集镇政府并不是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机关。3、2008年10月16日亳州市工商行���管理局致牛集镇政府(函)。内容:根据牛集镇政府反映和申请,经调查核实,依据有关规定已撤销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登记,恢复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事实的资格,同时撤销亳州市曹操贡酒家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证明:原被注销登记的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恢复了原法人资格等,该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诉人峻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审判决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酒厂撤销有牛集镇政府盖章担保。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冯立宪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所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被申诉人峻基公司及委托代理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原审证据):第一组证据:1、1987年10月2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1987年10月2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3、1987年11月27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4、1988年2月4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5、1988年5月24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1988年6月24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7、1988年9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明1、曹操贡酒厂贷款17万元;2、曹操贡酒厂贷款8万元;3、曹操贡酒厂贷款10万元;4、曹操贡酒厂贷款2000元;5、曹操贡酒厂贷款12.4万元;6、曹操贡酒厂贷款29.4万元;7、曹操贡酒厂贷款37万元。第二组证据:2000年5月22日《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证明曹操贡酒厂确认上述贷款。第三组证据:1988年6月20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1999年12月2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曹操贡酒厂贷款35万元。第四组证据:2000年《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证明曹操贡酒厂确认上述35万元贷款。第五组证据:曹操贡酒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适格。第六组证据:《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证书》各5份、特快专递回执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债权成立。第七组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适格。第八组证据:《关于同意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注销的通知》、《关于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债务清理完结的证明》、《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恶意逃债、未依法对曹操贡酒厂债务进行清算,应承担清偿原告债权责任。第九组证据:曹操家酒业公司注册登记。证明曹操家酒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十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曹操家酒业公司办公地点、经营模式、商标、地址、人员与原曹操贡酒厂一致。申诉人牛集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均与牛集镇政府无关,不发表意见,因镇政府不承担清偿责任,酒厂不能清偿债务与镇政府无关。原审被告冯立宪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抵押担保合无原件,贷款凭证有改动,1987年10月25日及1987年11月27日的贷款借款凭证中借贷双方均是曹操贡酒厂的公章,以上债权大部分不属实。对第二组证据,本金159万元及利息不属实,合同上只有四笔借款进行了债权转移,且第一笔45万元不在起诉之列,该债权转移所附加清单只有长城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印章,没有债务人的确认,故所附清单中的三笔12.4万元、29.4万元、37万元应视为债权未转移。对第三、四组证据,该笔贷款并不真实存在。对第五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被申诉人和阜阳双赢公司均是非金融企业,无权授让转让金融债权,该组证据无合法性,以上两企业是非金融企业,以公告形式进行债权转让不能视为已通知了债务人;因两企业为非金融企业,其以公告形式催收欠款,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自1999年12月20日至2004年,以上债权未见催收,已超诉讼时效。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可看,该企业是非金融机构,授让债权不合法。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已被申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纠正,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该组证据所反应的企业注销对于牛集镇政府来说,在没有新证据之前所承担的也只是清算责任,对于冯立宪等股东来说,因无恶意逃债情况,不应承担责任。对第九组证据,曹操家酒业已被注销,与本案无关。对第十组证据,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其目的。原审被告冯立宪及委托代理人为抗辩其申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农行特种转账传票及利息传票14张。证明在1995年下半年支付利息176097.04元。第二组证据:收货清单三张及录音一份(原在一审庭审中未播放出来)。证明原曹操贡酒厂在1998年至1999年归还原农行欠款200万元。第三组证据: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第四组证据:1999年9月29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两张)。第五组证据:2000年1月20日曹操贡酒厂与韩蒋第六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第六组证据: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各两份。第七组证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亳中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以上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证明原曹操贡酒厂所存资产与曹操家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起诉的债权也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第八组证据:曹操贡酒厂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该企业于2008年10月份恢复了企业登记,应承担合法的债务。申诉人牛集镇政府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申诉人峻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与原告没有关系;1999年9月29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两张)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关联;2000年1月20日曹操贡酒厂与韩蒋第六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有异议,认为实为逃避债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亳中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不是对曹操贡酒厂的主体、性质进行认定的裁定书。对第八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引起再审。原审被告韩蒋村委会、赵昆、倪新芝、曹操家酒业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申诉人牛集镇政府、被申诉人峻基公司、原审被告冯立宪所举证据无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评议如下:申诉人牛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虽然该证据系原审判决后再审时提交的,但该证据再审时应为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其证据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被申诉人峻基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至第十组证据中,除第一组的七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第三组的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因系复印件,只能作为参考,不具有证据效力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审被告冯立宪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国农行特种转账传票及利息传票14张,因未能提供贷款时的原始单据,不能说明归还的是哪一笔贷款的利息,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收货清单三张及录音一份,因收货清单不能证明抵还哪一笔贷款,录音是原农行魏岗营业所主任杨心魁的,因杨心魁未出庭作证(该录音不能播放),不能确认录音人的身份和录音地点,而35万元贷款是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于2000年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已经确认的,故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第三、四组证据,亳州市人民法院(1999)亳经初字第581号民事裁定书、1999年9月29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两张),是原曹操贡酒厂清偿中国银行亳州市支行的贷款,与本案无关;其第五组证据,2000年1月20日曹操贡酒厂与韩蒋第六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内部协议,未进行工商登记,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在此后的2002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表明,原亳州市曹操贡酒厂是韩蒋西村、赵昆等人投资的,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第六组证据,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各两份,也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其第七组证据,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亳中执字第025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该裁定书所涉及的贷款与原告峻基公司起诉的贷款有关。其第八组证据,具有真实性。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登记,恢复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撤销了亳州市曹操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11月23日出具的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企业基本信息表,显示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经营状态为正常。本院再审认为,该案峻基公司因受让金融债权,取得了对亳州市曹操贡酒厂原贷款形成的149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双方债权债务主体关系明确,峻基公司应向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主张权利。从本案峻基公司所举第八组证据看,峻基公司认为牛集镇政府是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主管部门,为该企业的办理注销登记加盖了本单位印章,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7年2月12日核准注销了该企业,造成其债权无法实现。现牛集镇政府举证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11月23日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亳州市曹操贡酒厂企业基本信息表,证明及基本信表表明: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撤销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登记,恢复了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并同时撤销了亳州市曹操家有限��司的设立登记,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经营状态为正常。本案原一审立案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结案时间为2008年5月6日,而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撤销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注销登记,恢复亳州市曹操贡酒厂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该证明在原一审时,是未能取得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为新证据。本案在再审过程中,已向峻基公司释明变更诉讼主体,但峻基公司未予采纳。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亳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徽省峻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四新审判员  程 斌审判员  怀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