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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新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张小敏与徐新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丁忠和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浩然。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常为琐事争吵。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合,时有矛盾,亲属调解无效,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浩然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浩然。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隙。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以证明,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一子,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被告间感情并未破裂,自己愿意用实际行动来挽回这段婚姻。现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多考虑子女的利益,双方的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