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陈宏奇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水北镇。法定代表人:吴六妹。委托代理人:唐伟杰,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宏奇,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再审申请人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宏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潮中法民二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维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维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维达公司和陈宏奇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陈宏奇收到货物后如何付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期限。虽然维达公司在2010年2月13日收到陈宏奇货款3万元,但陈宏奇还尚欠维达公司的货款,应属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情况。陈宏奇也从来没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维达公司于2012年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属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由于维达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于2010年2月13日之后向陈宏奇催讨过货款,据此,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没有采纳维达公司在该日之后曾向陈宏奇催讨的主张,并无不当。本案陈宏奇欠付维达公司货款,陈宏奇最后一次付还维达公司的货款时间为2010年2月13日,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2月14日起重新起算,至维达公司2012年5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维达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维达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坛市维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