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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汝良与郭亚怒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汝良;郭亚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468号原告王汝良,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田敬勇,男,汉族,1961年出生,山东肥城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亚怒,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原告王汝良与被告郭亚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良的委托代理人田敬勇,被告郭亚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良诉称,2012年春,被告承包山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唐山承接塑钢门窗安装工程,被告招用原告在唐山工地施工,施工时间三个多月。被告支付部分施工费后仍欠原告施工费558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3年元旦之前支付,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558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亚怒辩称,原告是随我去唐山乡居假日工地的施工人员,欠原告工资属实。我仅是某公司唐山项目部的施工队长,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此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某公司为被告并由某公司承担该款项的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到唐山市从事乡居假日项目中的门窗安装工程。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到王汝良现金伍仟伍佰捌拾元整:5580元整。证明人吴某某。欠款人:(乡居施工费)郭亚怒。兹证明元旦春节两次付清。”2013年春节的公历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原被告均主张被告系某公司职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系其履行其职务行为。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先后申请追加某公司为被告,要求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双方提交以下证据:1、某公司唐山项目部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致郭亚怒施工队函,该函系某公司唐山项目部以“我单位”的名义指出“你方”即郭亚怒施工队施工不符合约定,故此“对你方进行500元罚款。此款项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2、2012年7月14日,某公司唐山项目部与郭亚怒及郭亚怒部分施工人员签订的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郭亚怒施工队中6名工人的部分工资由项目部发放,并从郭亚怒施工费中扣除。3、乡居假日签证单一宗,系郭亚怒以施工方签证人的身份与某公司唐山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某、孙某等就唐山乡居假日项目工程量签署的签证。被告述称,被告个人施工收入的确定方式为某公司依据郭亚怒施工队的工程量确定总工程款,先由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然后由被告向施工队内各工人发工资,结余部分即被告的收入。另查明,郭亚怒施工队中共有8人于2013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资,另7人分别为王某、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田某某、张某某。其中,被告向刘某甲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今欠刘某甲工资款(烟台、唐山)共计10960元”。被告述称,被告曾在烟台承包沈阳某公司的工程,此次8名原告中的张某某、田某某、李某某亦跟被告在烟台打过工,但现在只有刘某甲的工资尚未付清。以上事实有欠据、某公司致郭亚怒施工队函、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原告跟随被告到唐山乡居假日工地施工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工资的欠据,并由证明人在欠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该欠据明确载明欠款人为本案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庭审期间,虽原被告均以被告是某公司的职工,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未就所申请追加的被告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提出合理的理由,亦未就申请追加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三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明确,故此,对原被告申请追加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后未依照承诺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应自承诺期限到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承诺于元旦、春节分两次付清劳务费,未明确每次付款金额,导致逾期利息无法依据该承诺分别计算。为此,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均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利率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亚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汝良劳务费55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亚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其运代理审判员  和法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绍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