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庆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鹏,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3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田东县××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黄琮耀在田东县人民广场电梯公寓楼楼梯通道前无故打了兰能友一个耳光,兰能友(已判刑)被打后即电话叫董忠元(已判刑)等人过来教训黄琮耀,董忠元遂叫上被告人李庆鹏及谭世营(已判刑)、蒙洪帅(已判刑)、马仟(已判刑)等人来到公寓楼前,与兰能友一起持砍刀、砖头等物殴打黄琮耀及其朋友何志义。经法医鉴定,黄琮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庆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黄琮耀在田东县人民广场电梯公寓楼楼梯通道前无故打了兰能友一个耳光,兰能友(已判刑)被打后即电话叫董忠元(已判刑)等人过来教训黄琮耀,董忠元遂叫上被告人李庆鹏及谭世营(已判刑)、蒙洪帅(已判刑)、马仟(已判刑)等人来到公寓楼前,与兰能友一起持砍刀、砖头等物殴打黄琮耀及其朋友何志义。经法医鉴定,黄琮耀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庆鹏于2013年4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庆鹏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琮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黄琮耀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琮耀的报案陈述;2、被害人何志义的报案陈述;3、证人谭某、刘甲、蒙某某、周某、何某某、刘乙、罗某、马某某、阮某的证言;4、同案人董忠元、兰能友、谭世营、蒙洪帅、马仟的供述;5、被告人李庆鹏的供述与辩解;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平马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说明;8、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10、谅解书;11、被告人李庆鹏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鹏目无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鹏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庆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庆鹏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庆鹏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黄春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