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雷建翠与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翠,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84号原告:雷建翠。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原告雷建翠与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璐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3年6月5日至8月7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后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翠,被告璐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和、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翠起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招聘原告从事灯板工作,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原告因病辞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46100元及经济补偿金3800元。被告璐瑶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上班的日期没有异议,原告是在2013年3月15日离职。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灯板组的工作。2013年3月15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向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7日,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实行计件工资制。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5日、落款乙方(签名)处有“雷建翠”签名字迹的《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中落款乙方(签名)处“雷建翠”签名字迹,与所送样本中雷建翠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57号仲裁裁决书、《员工竞岗/迁调/离职申请表》、杭州明皓(2013)文检鉴字第1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璐瑶公司在与原告雷建翠建立劳动关系后,未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其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60元,故二倍工资应按每月3460元计算。被告主张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福利等,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受聘及申请辞职的情况,原告二倍工资应按11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3806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上班期间全部工资的二倍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主动离职,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提出辞职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就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建翠二倍工资38060元;二、限被告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建翠经济补偿金3800元;三、驳回原告雷建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2000元,由浙江璐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