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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家宝、余炳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赵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宝,余炳,余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赵薛,李永刚,徐迪华,陆杰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胡家宝。原告:余炳。原告:余周。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代表人:冯江军,该公司经理。被告:赵薛。被告:李永刚。被告:徐迪华。被告:陆杰然。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支公司)、赵薛、李永刚、徐迪华、陆杰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迪华、陆杰然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炳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赵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李永刚、徐迪华、陆杰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6日15时40分,被告赵薛驾驶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沿慈溪市坎墩街道兴镇街由西往东行驶至989号处,与前方同向由周某某骑行的避让徐迪华停放在车道内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自行车发生刮擦并被碾压,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迪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6509.93元。被告赵薛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李永刚,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徐迪华驾驶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陆杰然,该车在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先行向三原告赔付50000元,被告赵薛向三原告赔付10000元。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三原告损失:医疗费16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护理费104元、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和误工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9164.43元;2.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赔付的50000元,尚需赔偿70000元;3.被告赵薛、李永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534.93元;4.被告赵薛、李永刚连带赔偿三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182629.50元的70%,计款127840.65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7840.65元;5.被告徐迪华、陆杰然连带赔偿三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82629.50元的30%,计款54788.85元;6.被告赵薛、徐迪华、陆杰然对上述第4、5项请求互负连带赔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赵薛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损失是会赔偿的,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待出狱挣钱后,分期偿付。本人已赔付三原告13000元。被告李永刚、徐迪华、陆杰然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5时40分,周某某骑行自行车与被告赵薛驾驶的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被告徐迪华停放在车道内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和保险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肇事车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是由被告李永刚于2012年1月变卖给被告赵薛,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肇事车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是由被告陆杰然出借给胡某某的,后该车由被告徐迪华使用。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已花费医疗费16509.9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已赔付三原告50000元,被告赵薛已赔付三原告13000元。2013年4月19日,本院以被告赵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分别系受害人周某某丈夫、儿子、女儿。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赵薛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三原告损失:医疗费16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死亡赔偿金330360元、护理费104元、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84164.43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单、CT和DR报告单、死亡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火化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属情况登记表,胡家宝、余炳、余周户口簿,慈溪市公安局民警询问赵薛、徐迪华、胡某某、陆杰然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薛和徐迪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周某某死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迪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慈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赵薛从被告李永刚处买受苏XXXXX**号变形拖拉机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赵薛承担,故被告赵薛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三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赵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迪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薛已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这对三原告来说,具有精神抚慰意义,故被告赵薛可以不再对三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刚和陆杰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所以被告李永刚、陆杰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迪华的过错行为,不足以造成受害人周某某死亡,三原告请求被告赵薛、徐迪华、陆杰然负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已赔付三原告50000元,尚应赔偿三原告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薛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医疗费650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6534.93元,因被告赵薛已赔付三原告13000元,尚应赔偿三原告103534.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薛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死亡赔偿金110360元、护理费104元、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90元,合计132629.50元的70%,计款9284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徐迪华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死亡赔偿金110360元、护理费104元、丧葬费19075.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90元,合计132629.50元的30%,计款39788.85元,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478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胡家宝、余炳、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三原告负担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赵薛负担3740元,被告徐迪华负担1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宇敏审 判 员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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