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任远诉张进、倪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远,张进,倪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92号原告任远,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吴焕澄,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被告倪金兰,女,汉族,住所地。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任远与被告张进、倪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兰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远诉称,被告张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30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至2012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进共欠我本息人民币229631元,双方据此数额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11日前一次归还。但被告张进没有还款。被告张进与被告倪金兰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自已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逾期利息,并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张进借款的事实。被告张进辩称,我实际欠被告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还预扣了利息。现在我们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被告张进未提供证据。被告倪金兰未作辩称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故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进因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0天,如逾期归还,张进每天自愿支付的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再逾期又要再增加50%的违约金。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后双方多次算帐,被告张进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至2012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进共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29631元,双方据此数额订立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11日前一次归还。但被告张进没有归还本息。被告张进与被告倪金兰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及逾期利息,并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张进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时预扣利息5000元,故实际借款数额为人民币95000元。因被告张进是在与被告倪金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借款利率应不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倪金兰共同归还原告任远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二、驳回原告任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4元,原告任远负担1000元,被告张进负担3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陵生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