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执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万杨柳与梁修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杨柳,梁修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367号申请执行人万杨柳,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梁修祥,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万杨柳与梁修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审结,该案(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为防止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梁修祥与其妻卢爱英共同所有的、以卢爱英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的存款予以扣划(扣划金额: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宇容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美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现为二百四十条)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