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鹤法执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倪助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助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鹤法执字第716号申执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地址: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16号。被执行人倪助朝,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倪助朝刑事罚金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江鹤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交纳罚金2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倪助朝没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倪助朝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倪助朝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无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倪助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倪助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客观情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江鹤法执字第7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书 记 员 陈凯伦书记员陈凯伦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记录时间:2013年8月19日地点:鹤山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李耀荣(主持)、麦国星、林兆盈书记员:陈凯伦评议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倪助朝刑事罚金一案的情况。记录如下:李耀荣:我先介绍本案执行情况并发表我的意见。本案立案后,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倪助朝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倪助朝在收到通知书后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无按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遂向金融机构、工商、国土、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目前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倪助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认为:由于目前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倪助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客观情形,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3)江鹤法执字第716号案的本次执行。麦国星:我同意李耀荣同志的意见,本院(2013)江鹤法执字第7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林兆盈:本人同意以上两位同志的意见。合议庭讨论一致意见:本院(2013)江鹤法执字第716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合议庭签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