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葛峰与薛万祥、朱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峰,薛万祥,朱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葛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凤友,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万祥,职工。被告:朱金磊,职工。原告葛峰与被告薛万祥、朱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万祥、朱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峰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薛万祥以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朱金磊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薛万祥于2013年2月20日归还5个月利息6000元,后再没有还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万祥、朱金磊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薛万祥向原告葛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因家庭生活需要,现向葛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本金的2%。被告朱金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薛万祥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朱金磊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薛万祥于2013年2月20日归还利息6000元,计算期间为借款之日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峰与被告薛万祥、朱金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薛万祥、朱金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万祥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的利息6000元,计算期间为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该期间为5个月,应适用6个月内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年利息5.6%),按年利息5.6%的4倍计算的利息应为5600元,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在扣除其应承担的限度内的利息后,剩余4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冲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0000元经冲减后借款应为59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要求,因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已超过六个月,故该期间应适用6个月至1年银行贷款利率(年利息6%),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月息2%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万祥归还原告葛峰借款人民币596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朱金磊对被告薛万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葛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薛万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