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智龙与姜中国、韩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智龙,姜中国,韩爱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任智龙。委托代理人:左武江。被告:姜中国。被告:韩爱娣。原告任智龙与被告姜中国、韩爱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武江和被告姜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智龙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姜中国因承包建筑工程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2年5月底之前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姜中国亦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姜中国、韩爱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任智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中国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安吉县公安局梅溪派出所及安吉县梅溪镇晓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为“任志龙”;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中国辩称:对该10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借款后已支付了利息60000元。被告姜中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韩爱娣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任智龙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姜中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一万元每天50元。嗣后,被告姜中国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故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姜中国、韩爱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任智龙与被告姜中国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中国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中国、韩爱娣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爱娣应对被告姜中国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中国抗辩已归还利息6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中国归还原告任智龙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爱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中国、韩爱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