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执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万应联与杨登华、宋敏、杨位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应联,杨登华,宋敏,杨位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231-1号申请执行人万应联,男,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被执行人杨登华,男,生于1975年1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宋敏,女,生于1981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杨位方,男,生于1950年12月1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系杨登华之父。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叙永县人民法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万应联申请执行杨登华、宋敏、杨位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同时被执行人杨登华、宋敏、杨位方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万应联与被执行人宋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对申请执行人万应联所享有的债权金额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宋敏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清偿本金5000元,剩余本金15000元及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完毕。申请执行人万应联已提交书面意见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万应联与被执行人宋敏达成执行和解,且申请执行人万应联书面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王开亮代理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豆雪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