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贺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电焊工,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靖边第二小学附近。委托代理人胡欢欢,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欢欢、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电焊工,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靖边县东坑镇一处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空坠落,随即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31808.4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08.4元、护理费2538元、误工费1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499.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0909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口头陈述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在东坑镇某一建筑工地,被告贺某某雇佣我从事电焊工作时,因所站立的大约2.4米的墙体倒塌致使原告跌落在地面,被随之掉落的砖块砸伤腿部,随后我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苏某某户口登记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苏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靖边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5支;靖京医院的医药费票据7支。证明1、原告在雇工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14天;2、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31982.1元;3、原告在靖京医院花费医药费457.1元;4、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1、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2、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5、张家畔镇河东社区管理中心办事处证明1份、张家畔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现居住地查验记录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本人户口薄复印件1份、榆林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级靖边县佳鑫不锈钢铁艺门市证明各1份、靖边县第二小学证明1份。证明1、原告一家人于2009年3月份起居住在靖边县河东第二小学附近,原告在靖边县县城从事电焊工作,有较稳定的工资收入作为家庭经济来源,应以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苏青妮、苏浪浪的户口薄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苏某某有被扶养人苏青妮、苏浪浪。苏青妮于2001年12月5日出生,应以7年计算苏青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苏浪浪于2003年2月26日出生,应以8年计算苏浪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方请求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认为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及受伤情况、治疗经过没有异议。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原告苏某某口头陈述的第1组证据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从墙体掉落的原因有异议,被告听目击事故发生的工人说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不慎,没有踩实,在掉落的过程中抓墙体,致使墙体倒塌砸伤原告。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2、3、4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5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类别计算。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所举的第6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对原告请求的赔偿不予认可,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贺某某对原告苏某某口头陈述的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13000元质证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因被告质证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因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4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张家畔镇河东社区管理办证明1份、榆林市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靖边县第二小学出具的证据1份,因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由靖边县佳鑫不锈钢铁艺门市出具的证明一份,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亦未申请当事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张家畔镇计生办现居住地查验记录,因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1份、土地证复印件1份,因当事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苏某某系被告贺某某雇佣的电焊工,2013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位于靖边县东坑镇一处工地干活时,从约2.4米的墙体掉落,被随之倒塌的墙体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31982.1元。在靖边县靖京医院花费医药费457.3元。期间被告贺某某共计给付原告130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由陕西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R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某在干活期间受伤致左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均内固定术后,根据晋级原则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以实际治疗费为准。原告缴纳鉴定费2400元。原告苏某某通过农村合疗报销了22765元的医疗费用。原告苏某某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苏某某有被抚养人2人即女儿苏青妮(生于2001年12月5日)、儿子苏浪(生于2003年2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法律关系,因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均无异议,且原告苏某某受到损害时系在从事雇佣工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贺某某在雇佣过程中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亦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是发生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明知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条件下在高空作业有坠落的可能,仍然冒险作业,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苏某某合理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支持。对原告苏某某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苏某某所请求的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苏青妮、苏浪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苏青妮、苏浪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宜。对原告苏某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5月21日。对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辅助器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苏某某受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674.4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457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08.75元(其中苏青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370.75元,苏浪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83505.15元。由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苏某某66804.12元(已付13000元)。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