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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冯泽胡与陈汝荣、冯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泽胡;陈汝荣;冯正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冯泽胡。委托代理人金钢。被告陈汝荣。被告冯正年。原告冯泽胡为与被告陈汝荣、冯正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泽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汝荣、冯正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泽胡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陈汝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分。被告冯正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嗣后,被告陈如荣至今未还,被告冯正年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陈汝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始按月利率1.5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冯正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汝荣、冯正年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被告陈汝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冯泽胡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元)。被告冯正年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冯泽胡与被告陈汝荣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汝荣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但原告的利息损失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冯正年在被告陈汝荣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冯泽胡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冯正年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汝荣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泽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其中286元由原告负担,439元由被告陈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