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679号原告:卢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马店镇龙潭湖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现虽偶有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茂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陶应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仁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