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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孟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张孟婷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城隍庙商业文化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48602318-0。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孟婷,女,201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前乡庄***号。法定代理人:张端水,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系被上诉人张孟婷之父。委托代理人:魏汉忠,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孟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秦飞,被上诉人张孟婷的法定代理人张端水、委托代理人魏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孟婷一审诉称:2011年12月15日,张孟婷母亲临产入住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妇产科,当日张孟婷出生,由于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过错造成张孟婷右臂受伤。后张孟婷在徐州市儿童医院检查,诊断为“后侧臂丛神经完全性损伤”。经宿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赔偿张孟婷各项费用458170元。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一审辩称:张孟婷诉请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依票据数额为准。张孟婷要求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70%责任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5日,张孟婷母亲临产入住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科,当日张孟婷出生,出生过程中,由于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责任,致使张孟婷右臂受伤。后张孟婷在徐州儿童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臂丛神经完全性损伤”。经宿州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至庭审结束,张孟婷支出医疗费68697.26元,住院治疗221天,支出交通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责任致张孟婷右臂受伤,造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张孟婷要求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张孟婷支出医疗费68697.26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2人×221天×94.1元)41592.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0年×18606元×0.4)223272元,精神抚慰金18606元,以上合计357167.46元,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70%即250017.22元。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承担70%责任过高,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张孟婷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合计250017.22元。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20年计算,一审按30年计算错误。张孟婷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孟婷伤残已经确定,其鉴定后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并和就医地点、时间相一致。一审判决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以承担60%为宜。一审判决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错误。张孟婷辩称:本案是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正确。一审计算医疗费致庭审结束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两人陪护正确。张孟婷父母一直居住徐州、上海等地给张孟婷治疗,交通费包含住宿费。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张孟婷二审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张孟婷右臂丛神经完全性损伤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残疾等级应为七级伤残。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医疗事故鉴定后张孟婷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4、一审判决两人护理以及交通费是否正确。(一)关于一审判决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均为医疗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规定》将医疗纠纷案件案由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取消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并确定案由为医疗事故赔偿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张孟婷在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生后,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没能及时发现张孟婷右臂丛神经损伤,张孟婷右臂不能活动,先后到该院就诊,两次接诊医生均告知为正常,不需要治疗。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医疗事故鉴定后张孟婷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宿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对张孟婷患儿的医疗护理学建议:康复治疗。张孟婷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进行康复性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应是合理的支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张孟婷的伤残已经确定,再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其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两人护理以及交通费是否正确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孟婷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需两人护理,但张孟婷至今仍是不足两岁幼儿,时刻需要他人看护,一审判决确定两人护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孟婷提供的交通费均是自宿州到江苏省徐州和上海市的票据,与其就医地点和时间相符,因此,张孟婷要求赔偿交通费应予支持。但一审将住宿费作为交通费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上诉称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孟婷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孟婷为农村居民,参照《2011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张孟婷的损失应为:医疗费68697.26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1500元、护理费34555.56元(2人×221天×7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元(2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856元(20年×6232元/年×40%),以上合计164738.76元。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15317.13元。因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张孟婷终身残疾,给张孟婷生活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张孟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应赔偿张孟婷各项损失共计133923.13元。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307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孟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3923.1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孟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3200元,被上诉人张孟婷负担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张孟婷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光亮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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