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小豹、袁学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小豹,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775号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亢言博,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东昌府区大张信用社职工,被告袁小豹,男,1981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学海,男,1959年04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恩省,男,1979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文福,男,1965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学想,男,1979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恩光,男,1972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恩灿,男,1989年0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文学,男,1983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月云,男,1986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袁恩亚,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金来,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农信社)与被告袁小豹、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亢言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豹、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袁小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2.34567‰,逾期利率18.532‰,并由被告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袁小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袁小豹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70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袁小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袁小豹、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3日的(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及(东昌府区)保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33号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关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事实;2、2012年2月9日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宗,拟证明被告袁学海与被告袁小豹系父子关系,其承诺自愿与袁小豹承担还款责任;3、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袁小豹借款80000元,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4、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宗,拟证明各被告的基本信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袁小豹签订一份(东昌府区)个借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捌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8日;借款方式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又与被告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签订一份(东昌府区)保字(2012)年第1018201202003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本金数额人民币捌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2月9日,被告袁学海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偿清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给付被告袁小豹,但被告袁小豹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袁小豹于2013年8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7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小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袁学海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交付被告袁小豹,但被告袁小豹、袁学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小豹、袁学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2年6月2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小豹、袁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已付37080元)。二、被告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袁小豹、袁学海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小豹、袁学海追偿。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袁小豹、袁学海、袁恩省、袁文福、袁学想、袁恩光、袁恩灿、袁文学、袁月云、袁恩亚、宋金来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在执行时应一并执行过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守田审判员 王振广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