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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储玉泉与被告王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玉泉,王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储玉泉,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被告王物华,男,汉族,1957年06月10日出生。原告储玉泉与被告王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玉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玉泉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称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物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储玉泉自2009年通过其妹妹结识被告王物华。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储玉泉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0年底开始分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1年7月3日出具总借条,原告亦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了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储玉泉借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5元,由被告王物华负担(被告王物华应负担的诉讼费775元已由原告储玉泉预交,被告王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储玉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伟利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陈灵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政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