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范玉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7288803-0。法定代表人姜素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志友。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地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玉德、委托代理人陈正平,被上诉人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弘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志友、苗振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4月15日濮阳弘鑫公司、华油地热公司签订《WR8地热井定向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施工内容:无线随钻施工、定向井的井身轨迹控制;2、华油地热公司(甲方)负责提供全套钻井设备,定向井施工过程中,严格执行濮阳弘鑫公司(乙方)的定向井操作指令和技术措施;3、乙方负责提供定向井所需的无线随钻设备、螺杆、无磁钻铤等定向施工必备工具,全面负责定向轨迹控制过程,制定切实可行的定向施工操作指令和技术设施,4、该井单井施工费260000元,甲方在乙方全部施工设备到场时预付50%工程款;5、在施工中,因井下原因造成乙方随钻仪器、设备毁损的,甲方应按所损失设备的实际价格予以赔偿,其中约定203㎜无磁钻铤价格是122000元,197㎜单弯螺杆一根95000元,井下总成电池筒组件2个33000元,泥浆脉冲信号发生器一个67000元,电池组一根35000元,定向接头组件一个15000元。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6日濮阳弘鑫公司进入WR8地热井工地施工,华油地热公司也按照合同支付濮阳弘鑫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在该井钻探过程中,濮阳弘鑫公司使用的是185㎜无磁钻铤,未使用约定的203㎜的无磁钻铤。2012年4月28日钻进到1840米处时,接单根钻进后停泵修理砂泵,发生上提下放困难而卡钻的事故,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6月1日,华油地热公司历时一个多月,聘请专家采取多种措施打捞没有成功,造成部分设备埋入井下,导致濮阳弘鑫公司提供的部分设备毁损。2012年6月中旬濮阳弘鑫公司离开工地,双方签订的《WR8地热井定向施工合同》终止。后华油地热公司继续对WR8地热井进行施工,现已竣工。濮阳弘鑫公司与华油地热公司就设备赔偿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油地热公司赔偿197㎜螺杆一根85400元(原价122000元,折旧70%)、185㎜无磁钻铤一根104125元及井下总成267000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30000元及违约金27040元,共计613565元,案件受理费由华油地热公司承担。庭审中,华油地热公司仅认可濮阳弘鑫公司损失197㎜螺杆一根和185㎜无磁钻铤一根。据此,原审认为,濮阳弘鑫公司与华油地热公司签订的《WR8地热井定向施工合同》合同有效,因发生卡钻事故合同已经终止。合同约定濮阳弘鑫公司负责定向井的井身轨迹控制,华油地热公司负责定向井施工,双方共同合作,才能完成WR8地热井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卡钻事故,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事故发生后,华油地热公司单方采取补救措施并施工,造成现场不能留存,可认定华油地热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濮阳弘鑫公司未提交其存在197㎜螺杆一根、185㎜无磁钻铤一根和测量仪器井下总成部分全部损失的证据,但鉴于濮阳弘鑫公司存在设备损失的事实,华油地热公司认可197㎜螺杆一根85400元和185㎜无磁钻铤一根104125元应全部赔偿,对井下总成267000元损失因华油地热公司不认可,可折价50%即133500元进行赔偿,共计赔偿濮阳弘鑫323025元。濮阳弘鑫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130000元及违约金27040元一节,因双方在对形成事故的责任未确认的情形下,濮阳弘鑫公司离开施工工地,对酿成此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而对濮阳弘鑫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130000元及违约金27040元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濮阳弘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工程技术服务”,且施工中使用185㎜无磁钻铤,未使用合同约定的203㎜无磁钻铤,华油地热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可认定是华油地热公司对濮阳弘鑫公司行为的默认,故而对华油地热公司辩称濮阳弘鑫公司无资质和存在未按照合同提供设备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华油地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濮阳弘鑫公司损失323025元;驳回濮阳弘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华油公司承担6126元,濮阳弘鑫公司承担4084元。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在施工前向上诉人提供的资质证书系伪造的,上诉人不具备定向井服务的专项资质;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未使用合同约定的直径为203㎜的无磁钻铤,未提出异议,从而认定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为的默认错误。3、原审对于损失与上诉人有无关系一节,因盲打535米不受定向设备控制而造成事故发生,是双方均认可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濮阳弘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理由为:1、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市场准标准,与本案无相关连性,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伪造资质的问题,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被上诉人濮阳弘鑫公司在上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又未按本院规定的时限交纳,故按撤回上诉处理。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弘鑫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是石油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油田技术咨询及钻采工程设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陕西绿源地热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文热8(WR8)井工程招标书》中对“资质证件”有要求,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7日向上诉人提供了“濮阳市宏鑫钻井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核查合格证,并进行了备案。另,双方在2012年4月28日钻进到1840米处时,发生上提下放困难而卡钻的事故,2012年5月31日华油地热公司对文热8井进行测井,后依据专家意见决定1700米下用水泥封固,形成了侧钻计划。6月2日华油地热公司打完水泥,6月3日濮阳弘鑫公司向华油地热公司出具WR8井事故意见书,并与上诉人协商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及下步措施问题,其中提到被上诉人认为因处理事故不当导致填井侧钻,但双方协商无果,后濮阳弘鑫公司离开工地,华油地热公司多次联系,督促其恢复生产,但濮阳弘鑫公司未予答复。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濮阳弘鑫公司与上诉人华油地热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WR8地热井定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因濮阳弘鑫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明经营范围包括“石油钻采工程技术服务”,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正确,上诉人就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定向井的井身轨控制,上诉人负责定向井施工,双方共同合作,才能完成WR8地热井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卡钻事故,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双方均不能向法庭提交直接证据。事故发生后,华油地热公司采取补救措施,在打捞无果的情况下,经专家建议实施1700米以下填井侧钻,虽造成现场不能留存,但也防止了损失扩大。濮阳弘鑫公司未使用合同约定的标准设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双方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离开工地,经被上诉人多次督促,仍未恢复生产。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濮阳弘鑫公司对造成事故损失应承担六成责任,华油地热公司应承担四成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濮阳弘鑫公司诉请设备损失赔偿,因丢失设备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有约定,虽被上诉人未提交事故发生时井下存在设备的有效证据,但鉴于存在设备损失的事实,故华油地热公司认可的197㎜螺杆一根和185㎜无磁钻铤一根应予赔偿,井下总成是实施钻井的必需设备,亦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依据双方责任比例,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损失赔偿损失为18261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826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共计16355元。由陕西华油开源地热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813元,由濮阳市弘鑫石油钻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俆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