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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冯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31号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尚志敏,该社主任。住所地:清丰县某某乡某某南街。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冯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诉称:1971年,原告取得位于清丰县某某乡某某集一块土地,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7.4亩,四至为:东至合作社仓库,南至清范公路,西至营业门市伙房,北至河沟,现被告冯某某擅自侵占属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土地165平方米,致使原告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所诉土地系某某南街村的退水河沟,该退水河沟是历史形成的,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先后在退水河沟河东、河西购买土地,形式上退水河沟南北贯穿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土地,但退水河沟并没有卖给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退水河沟上土地属于清丰县某某乡某某南街村一、二村民小组所有,被告使用该争议土地是得到了清丰县某某乡某某南街村一、二村民小组干部和清丰县某某乡某某南街村村干部许可,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先后取得位于清丰县某某乡南街村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退水河沟上土地使用权),即退水河沟南北贯穿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土地,清丰县人民政府于1987年5月19日为原告颁发编号为00077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用地单位清丰县某某供销社,用地时间从1971年7月31日起,用地面积7.4亩,四邻为:东至合作社仓库,南至清范公路,西至营业门市伙房,北至河沟,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范围包含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退水河沟上土地使用权),清丰县土地管理局于1998年9月29日向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颁发地号为09-09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地址清丰县某某乡南街,地号09-09,用途商业,批准使用期限划拨,四至:东至粮管所,西至大街,南至公路,北至南街居民,该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范围包含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退水河沟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在退水河沟上建有简易建筑物,占用土地面积165平方米。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以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上载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退水河沟上土地使用权)属于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冯某某未与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协商,擅自侵占属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165平方米为由,诉讼来院。被告冯某某对清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00077号土地证向濮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濮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做出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于2013年7月25日做出濮政复决(2013)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申请人冯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清丰县人民政府颁发00077号土地证、清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清建字(87)22号文件、清丰县土地管理局颁发地号为09-09土地使用证、清丰县某某乡南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受(2013)91号受理通知书、濮阳市人民政府濮政复决(2013)9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而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有土地的使用人依法利用土地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划拨、出让、出租、入股等。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相对独立的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举土地证均证明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对原、被告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对原、被告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被告冯某某未与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协商,擅自侵占属于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165平方米,致使原告土地使用权受到侵害。被告冯某某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因此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请求被告冯某某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清丰县某某供销合作社土地使用权165平方米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即立即拆除所砌砖墙和搭建的厂棚等。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聂建杰陪审员  李怀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孔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