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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香华与陈伯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香华,陈伯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香华(身份证号码330623196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仇海君,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君(身份证号码3306231961********)。原告吴香华与被告陈伯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香华及委托代理人仇海君、被告陈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香华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从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转让了东风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告支付了全部车款并取得车辆,且已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4月24日,原告为检查车况将车辆开往修理厂修理。此时,被告以该车与他人有纠纷为由叫拖车将该货车从修理厂拖走,拖至被告经营的托运部内,并将该车的一个轮胎卸下。原告与其交涉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重型厢式货车;二、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3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伯君答辩称,涉案货车属于被告和姚志南共有,但是车辆被姚志南独自处理了,被告从未收到过相关车款,要求把车辆还给被告。在车辆过户之前,被告已报案并将车辆开到嵊州市金庭派出所,被告将车辆锁住,钥匙交由嵊州市金庭镇一个村长保管。但是后来车锁被锯开,车辆被姚志南偷出去并过户给吴香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绍兴市袍江灵通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转让过户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以80000元的价格从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转让来车牌号为浙D×××××的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事实。证据2、姚志南与吴香华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车款8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及该车辆属于运营车辆的事实。证据4、修理店老板竺法荣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将车辆拖走的事实。证据5、照片两张,以证明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处以及已被卸下一个轮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经质证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这四份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表示对此不清楚,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这张收条有姚志南和吴香华的签名和手印,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6、被告当庭申请证人王依千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证人王依千当庭陈述:涉案车辆是陈伯君、姚志南、王依千以及另外一个人四人共同出资210000元买的,合资股份中姚志南占了50%,陈伯君占了20%,王依千以及另外一个人各占了15%。后来散伙,王依千和另外一个人的股份并给陈伯君,此时陈伯君和姚志南各自拥有50%的股份。但是他们两人的有些账目弄不清楚,后来车被姚志南拿走,因为车的纠纷还闹到过派出所。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申请证人王依千出庭作证不合程序,且该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车辆是原告从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而非从陈伯君那里转让过来的。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仅申请一个证人出庭佐证其辩称的事实,由于该证人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印证和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通过代理人姚志南在绍兴市袍江灵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将车辆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吴香华,并交付车辆,且已经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3年4月24日,吴香华将车辆停放在修理厂检查车况,陈伯君于当天晚上将该车拖至自己的托运部内。另查明,涉案车辆的车牌号由浙D×××××变更为浙D×××××,车主由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变更为吴香华。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涉案车辆原登记在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名下,他人有理由相信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享有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通过绍兴市袍江灵通二手车交易市场受让涉案车辆,原告交付了购车货款,嵊州市必利服装加工厂也将车辆交给原告,双方已经完成车辆的转让交付,且双方已经办理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车辆拖回被告经营的托运部,侵犯了原告对该车的所有权,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涉案车辆是运营车辆,而被告至今无权占有该车辆已有四个月,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陈述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经济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伯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DE93**重型厢式货车返还给吴香华。二、陈伯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吴香华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909元,依法减半收取954.50元,由吴香华负担54.50元,陈伯君负担900元(陈伯君负担部分由吴香华先行垫付,限陈伯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吴香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应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条款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