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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与夏根兰、徐静柳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夏根兰,徐静柳,夏明洁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194号原告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391-393号。法定代表人罗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根兰。被告徐静柳。被告夏明洁。原告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根兰、徐静柳、夏明洁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根兰、徐静柳、夏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诉称,其与三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被告夏根兰、徐静柳以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沧浪区忠信桥13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其依约向被告发放当金,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当金5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6%、年综合费18%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综合费;原告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明洁对被告夏根兰、徐静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根兰、徐静柳、夏明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承典人)与被告夏根兰、徐静柳(出典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当金500万元,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1.5%,典当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付款凭证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典人典当期满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和其他费用外,还应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按最高加收比例计算)、本合同约定综合费率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被告夏根兰、徐静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苏州市沧浪区忠信桥13号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0200278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0082844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当金等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当金本息(包括逾期罚息、挪用罚息)、综合费用、其他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承典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评估费用、变卖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夏明洁为被告夏根兰、徐静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合同上签了名。保证责任范围同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本合同约定之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次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债权金额登记为500万元。2012年7月27日、同月30日,原告分别汇入被告夏根兰账户420万元、80万元,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9月8日之前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且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典当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当金500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根兰、徐静柳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当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和综合费。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9月8日之前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予以采信。现要求被告夏根兰、徐静柳给付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按年利率6%、18%计算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不超过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若被告夏根兰、徐静柳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苏州市沧浪区忠信桥13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夏明洁对被告夏根兰、徐静柳在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且未超出保证责任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明洁对被告夏根兰、徐静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根兰、徐静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当金人民币500万元,并给付该款自2012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年综合费率18%计算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二、若被告夏根兰、徐静柳到期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吴越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就两被告名下坐落于苏州市沧浪区忠信桥13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夏明洁对被告夏根兰、徐静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60元、公告费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57840元,由被告夏根兰、徐静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钱其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时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