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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周添水与林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添水,林壮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周添水,又名周天水,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许少伟,潮州市湘桥区凤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壮森,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添水诉被告林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洪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添水之委托代理人许少伟,被告林壮森之委托代理人陈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添水诉称:被告向原告称其用于付还他人的工程款资金运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7月10日至7月23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合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为5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10万元。并由被告亲笔立下借款条二份,以表示对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被告又采取“资金困难”各种借口,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二、判令被告应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依据借款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之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林壮森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向原告所借款项系代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亿信公司)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0日,亿信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本人提出帮其借款,本人经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借款50万元借给该公司,为此,本人从原告处取了50万元,并约定将该款交付该公司后,由该公司向原告开立借据。出于取款手续的需要,本人在取款时向原告立下借据,后将借款转交了该公司,该公司也向本人开具向原告借款的借据。但当本人以该公司借据向原告换取本人开具的借据时,原告以由本人名义向其借款信用更好为由,不接收该公司开立的借据。2012年7月23日,本人再次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前次原告不接收该公司开立的借据,故本次借款,该公司未开具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本人代亿信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该公司自2012年8月11日开始通过本人付还原告借款15万元,其中大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部分以汇款方式支付,本人现存持有2013年2月7日和2013年4月28日通过原告在中国银行开立账户卡汇付原告35000元的汇款凭证。鉴于向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亿信公司,本人只有在该公司向本人支付借款后,本人才有能力向原告支付借款,为此,本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亿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由该公司直接付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林壮森于2012年7月10日向周添水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当日林壮森出具借条一份交周添水存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天水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壮森2012.7.10”。同年7月23日,林壮森又向周添水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周添水存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天水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林壮森2012.7.23”。两笔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0元。对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及期限。借款后,林壮森仅分别于2013年2月、4月份分四笔通过银行转账付还周添水各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35000元。林壮森辩称该四笔汇款系付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本金,周添水认为收到的四笔汇款是林壮森付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款。尔后,林壮森没有付还尚欠款项,周添水遂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周添水又名周天水。本案诉讼期间,林壮森提供《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天水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温爱女庄2012.7.10”,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上盖章。林壮森主张本案借款是其代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向周添水借款,请求追加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林壮森向周添水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有林壮森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3日以借款人名义立下的两份《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林壮森已分四笔付还周添水款项人民币35000元,现尚欠周添水借款人民币565000元,林壮森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因双方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现周添水要求林壮森付还借款及借款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可予支持。林壮森主张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周添水对此予以否认,而林壮森提供的《借款条》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也不足以对抗其以借款人名义立下的二份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债具有相对性,林壮森辩称其代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向周添水借款与本案的周添水与林壮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其请求追加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林壮森与潮州市亿信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若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持充分证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壮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添水借款人民币565000元;二、被告林壮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周添水借款人民币565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周添水负担人民币175元,被告林壮森负担人民币472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周添水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林壮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周添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冬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