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和平诉被告贺玉林、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贺玉林,贺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873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和平,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贺玉林,男,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贺欣,男,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杨和平诉被告贺玉林、贺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被告贺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贺玉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贺欣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加盖了印鉴。此后,被告按约定每季度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2012年9月10日,由于被告欠息,原告向其催要,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付给原告部分利息款。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给。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贺玉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截至2013年6月21日欠利息1.7万元,本息合计21.7万元。二、要求被告贺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贺玉林辨称:内容是对的,但我已经还了他本金39000元。被告贺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被告贺玉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拆借资金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被告贺欣(系被告贺玉林堂兄)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上加盖了印鉴。此后,从2011年7月21日到2012年4月21日给付3.6万元,每季度1.2万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贺玉林又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杨和平4月21号至7月1号的利息未付,月利息2分。”2012年9月12日还了1万元,2012年9月20日还了2万元,2012年12月7日还了2000元,2013年2月1日还了5000元,2013年2月4日还了2000元。以上共计3.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贺玉林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截至2013年6月21日欠利息1.7万元,本息合计21.7万元。二、要求被告贺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述借款证据,由原告提供证1、拆借资金借据一份。2、2012年9月10日欠条一张。3、2012年12月17日说明一份。4、2012年9月12日--2013年2月4日收条5张(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利率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证据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贺玉林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借贷时约定了利息,且利率为2分,故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3.9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该款应当认定为给付的利息。被告贺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至2013年6月21日所欠利息1.7万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4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朱多颖审判员 王一钢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俊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