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华然天水泥能源有限公司与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金华然天水泥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然天水泥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绍成。上诉人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系湖北鄂重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鄂重牌Φ3.5x13m规格型号的水泥磨机,原审法院认定此为种类物,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该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少华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