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坤梅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奶荣辉,李兴盛,李兴桃,李坤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奶荣辉,女,1934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盛,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桃,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女儿。指定诉讼代理人吴健,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坤梅,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8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卿利军、周兴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梅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奶荣辉、李兴盛、李兴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漆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兴盛、李兴桃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健,被告人李坤梅及其指定辩护人卿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坤梅在其家二楼房间内与李某乙因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坤梅感到受了委屈,在李某乙要喝水时将一包老鼠药一起冲入茶杯中,李某乙知道杯中有老鼠药仍将茶杯中的水喝下。李某乙喝完水后,在返回自家途中走到被告人李坤梅家楼底时产生中毒呕吐等症状。被告人李坤梅听到呕吐声后下楼查看,发现李某乙中毒倒在楼下堆放柴火的猪栏中。为了让李某乙尽快死去,被告人李坤梅用手和脚朝其下阴部连续猛击数下,见李某乙不再动弹之后,将其背到李某乙新房子厕所边放下后离开。当天7时许,李某甲等人发现李某乙死在厕所边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毒鼠强中毒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坤梅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归案。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坤梅目无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奶荣辉、李兴盛、李兴桃请求判决被告人李坤梅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2810元,其中:丧葬费17184元,误工费1248元,李奶荣辉抚养费4211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运尸费5000元,火化费565元。庭审过程中及庭审后,经释明法律,三原告人将诉请的项目变更为丧葬费、误工费、李奶荣辉抚养费,具体数额按2013年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李坤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认为,本案是情人之间琐事引发的激情杀人案,被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李坤梅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有诚恳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充分考虑本案的起因的特殊性,对李坤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坤梅与被害人李某乙系情人关系,均居住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乡归东村深坳屯。2012年7月26日凌晨,李某乙酒后到李坤梅家,因琐事在二楼房间内与李坤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坤梅见李某乙流露出寻死念头,遂将毒鼠强粉末混入茶杯水中,对李某乙进行挑逗。李某乙赌气将水喝下后,返回自家下至李坤梅家楼底时产生中毒呕吐等症状。李坤梅听到呕吐声后下楼查看,发现李某乙中毒倒在楼下猪栏内木柴堆旁。为了让李某乙尽快死去,李坤梅用手和脚朝李某乙的阴部连续猛击,接着将李某乙背至李某乙的新房屋背厕所边放下。尔后,李坤梅返回自家猪栏,将李某乙掉落在地上的手机、钥匙、拖鞋等拾起,丢弃在李某乙的尸体旁。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坤梅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拘传归案。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26日7时30分许,李某甲用自己号码为1597821409的手机报警称,其于当日早上发现哥哥李某乙倒地身亡在其自家新房屋背水沟边,死因不明。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证实:(1)第一现场(发现李某乙尸体的现场)。现场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乡归东村深坳屯西北侧公路边李某乙的屋后。中心现场位于屋后东北角厕所门前的排水沟上。在距尸体头部4.2米、2.7米处各发现一只右、左底朝上的凉鞋,李某乙头西脚东仰卧在厕所前水沟上,未见有拖动痕迹。头部右侧的地面上有一部深色手机,死者面部表情自然,上身着蓝色T恤,下身着蓝色运动短裤,内着灰底蓝条三角裤,裆部位置附着新鲜黄泥点,右前臂外侧有一长4.5厘米的浅表刮划痕,肢体远端处有皮瓣,对应位置的地面上有血痕。衣服腰际部位有浸润状血痕,裤子臀部有一刮擦裂口。尸体旁边有踩踏痕迹,系死者亲属在尸体上搭盖遮挡蓬布而造成一定的破坏。(2)第二现场(李坤梅供述的作案现场)。现场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同乐乡归东村深坳屯李坤梅的房屋。李坤梅的房屋的北面是村道,村道上侧是李某乙的房屋。李坤梅的房屋为木制瓦房结构,一楼外墙为水泥砖结构,二楼、三楼为木制结构。在一楼的猪栏地面上发现几处糊状可疑斑迹,在猪栏东南角的地面上发现有滑擦痕,在南面靠墙的一捆木柴发现可疑斑迹,在木柴堆旁的地面上发现两根烧过的香。在二楼南墙靠东侧床上的一件军绿色棉衣上发现有一处血痕。(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勘查中提取糊状可疑斑迹2份,粉红色塑料杯、红色塑料杯各1个,蓝色塑料杯7个,在军绿色棉衣提取血痕1份,李坤梅供述作案当日所穿的衣服一件、裤子一条。3、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死者李某乙全身多处擦伤,伴有表皮剥脱。(1)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口鼻部及颈部检查未见有致机械性窒息的损伤形成,尸表以窒息征象明显,尸僵程度强,双侧肱二头肌及双侧腓肠肌强直性痉挛;结合毒化检验综合分析,死者李某乙因消化道摄入毒鼠强,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紊乱,最终因呼吸衰竭而亡。死者主要损伤集中在阴茎、阴囊部。其中阴囊部遭受暴力撞击,造成左侧睾丸鞘膜血肿,最终导致休克而亡。综上,死者李某乙系因毒鼠强中毒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死亡性质的推断: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尸体所见,左侧胸背部、腰背部、四肢的损伤特征,在发现尸体现场的附着物作用于上述部位时难以形成;现场无打斗,挣扎、翻滚的痕迹。由此推断死亡性质为他杀,发现尸体现场为移尸现场。(3)致伤工具的推断:根据尸检所见,左侧胸背部、腰背部、四肢的损伤特点符合质地较硬的尖状物(如木柴枝)刮擦所致;阴茎及阴囊损伤特点符合钝器打击所致。(4)死亡时间的推断:根据调查访问结合尸体所见、死亡时间为尸检前12小时左右;根据胃内容消化程度,最后一次进食后不久即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李某乙系因毒鼠强中毒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李坤梅及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兴盛。尸体检验过程中,提取死者李某乙的心血30毫升,胃内容50毫升,尿液60毫升,心肌20克,肝脏20克,左、右睾丸各一只备检。4、公安机关公(柳)鉴(化)205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送检的1号检材:死者李某乙的心血30毫升;2号检材:死者李某乙的胃内容约50毫升;3号检材:死者李某乙尿液约60毫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1号、2号检材中检出毒鼠强成分,从3号检材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5、联通公司三江分公司出具《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0××××1987为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机号,该号码与李坤梅的手机号130××××1981的通话记录中反映7月25日李某乙与李坤梅有多次通话记录。6、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的弟弟)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2年7月26日7时许,其与李甫木花从老房屋到新房屋干活,其进屋后不见其哥李某乙,就绕过公路到屋背,发现李某乙脸部朝上躺在屋背地面上,其上前探查发现已经僵硬了。其看到李某乙的手机丢在右手臂边,捡来后发现手机已没有电了。经过辨认,李某甲对出示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是其哥哥李某乙。(2)证人李甫木花(男,58岁,住深坳屯3号)证实,2012年7月25日,其到李某乙家帮砌挡土墙,中午、晚上和李某乙、吴凤英吃饭时均喝了一些葡萄酒。次日7时许,其前去李某乙家砌挡土墙时,途中遇到本屯的李甫凤枝,他对其说路过李某乙家时看到一个男子倒在屋后。其与李甫凤枝前往李某乙家途中又遇到李甫善梅,其三人走到李某乙屋后,看到李某乙仰躺在水沟边,嘴唇发乌,身体已僵硬,身旁有一个手机。(3)证人吴凤英(女,45岁,被害人李某乙的前妻)证实,六年前,李某乙和屯上的李坤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就开始疏远其。李某乙欲与其离婚和李坤梅在一起。其不愿意,李某乙干脆搬到公路边的新房居住。2012年7月25日,其与李某乙、李甫木花在新房砌挡土墙,李某乙和李甫木花喝了一斤多葡萄酒,晚饭时,他们两人又喝了一斤多葡萄酒和几两米酒,喝至晚上10时许就离开了。次日7时许,其听到李某乙的大嫂传话说新房有事后赶到新房,听李某甲等人说李某乙倒在屋后沟边已不省人事。其前去用手去摸,发现李某乙的脚已冰冷。其看到李某乙左大腿边旁有一串钥匙就拾起拿走。其到现场时已有人打电话报警。(4)证人龙仁妹(女,被害人李某乙的弟媳)证实,2012年7月26日7时许,其丈夫李某甲从其家新房打电话给在旧房的家人,说发现李某乙死在新房屋后。(5)证人李勇杰(男,12岁,被害人李某某某证实,2012年7月26日7时许,其路过李某乙老师新房时,听寨上的人说李老师死在他家新房屋后,是被人踢烂生殖器死的。(6)证人李文武(男,52岁,深坳屯村民)证实,其与李某乙是屯上房族兄弟,李某乙与他妻子李奶兴盛已闹离婚几年,原因是李某乙与他住处下面的有夫之妇李坤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7)证人李卜兴隆(58岁,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哥哥)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接到儿子关于李某乙出事的电话后赶到现场。李某乙死亡前活动情况其不知道,但李某乙与本屯的有夫之妇李坤梅有不正当关系,其也听说过。(8)证人李月花(女,39岁,三江县同乐乡兴隆街商铺店主)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水果摊有老鼠药出卖,因不允许出卖老鼠药,只能是偷偷出卖。一般比较熟悉的人才知道其摊位有老鼠药出卖。之前,其老家归东村深坳屯的李坤梅购买过老鼠药。本案侦查期间,李月花经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中3号照片的人系曾在其店里购买老鼠药的老家人,该人是被告人李坤梅。(9)证人李石生(男,41岁,被告人李坤梅的丈夫)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外出广东省务工后,接到岳父打来的电话,说妻子李坤梅已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其听后从广东赶回家。几年前,李某乙的妻子曾对其说过李某乙与李坤梅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在村委调解时她拿不出什么证据,所以没有结果。7、被告人李坤梅供述、指认、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六年前,我与本屯的有妇之夫李某乙产生了感情,经常找机会在一起。我的小儿子李俊杰就是和李某乙生的。我们两人都想离婚后再结合,均遭到各自家人的强烈反对。三年前,李某乙经法院判决解除了他与吴凤英的夫妻关系后,他一个人住在公路边的新房。我曾向丈夫李石生提出离婚,但他一直不同意。今年农历六月初七(2012年7月25日),我先后几次打电话,李某乙均没有接听。当日22时许,我在家睡觉醒来后又打电话,见没有接听就发短信骂李某乙死到哪里去了。几分钟后,我再次拨打电话,他接听后说喝醉了,几分钟后到我家。李某乙到我家后,我们聊天聊到小儿子李俊杰话题时,我要李某乙看在李俊杰是他儿子的份上阻止他前妻责骂李俊杰。为此,我们争吵起来。期间,他要喝水,我用蓝色塑料杯子接水时咒骂他喝死去,他赌气说死就死。我拿出家里剩下老鼠药粉末倒进杯里,对李某乙说要死就喝下去。没想到李某乙真的拿起杯子把水全部喝下,还要多喝点,要死得快些以免难受。接着,李某乙下楼后摔倒在一楼猪栏内木柴堆旁。我听到呕吐声下楼看到李某乙仰面倒在地上,嘴巴流血,已不能说话,对我的问话只是摇摇头。我见状也想自杀和他死在一起。我上楼欲服毒自杀,但已没有老鼠药。我再次下楼用按穴位等方法想给他吐出来,但没有用。当时我很气恼,为了让他死快点以减少痛苦,用手和脚朝他阴部猛击几下。后见李某乙还在抽搐,担心死在我家被发现,就把李某乙背到他家新房屋背放在地上。他仰翻躺在地上已不能动弹,只有深呼吸,手也凉了。我返回家到猪栏查看,看到地上有李某乙的手机和钥匙,我捡起后到李某乙的身旁,将手机丢在他的头部位置,钥匙丢在他左大腿旁。我再次回家查看时又发现李某乙的两只鞋在猪栏内,我拾起后跑去将鞋子往李某乙躺的位置扔过去。因背李某乙时全身出汗,我洗澡时发现衣服背部沾有血迹,就把衣服浸泡清洗。我家剩下的老鼠药是在同乐街李月花水果摊购买的,她也是深坳屯人。我买回老鼠药后用于毒老鼠,但从未发现被毒死的老鼠,我认为老鼠药没有用,才让李某乙喝下。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坤梅对作案当晚与李某乙发生关系、倒有毒鼠强的水给李某乙喝、发现李某乙中毒倒地、用脚踢李某乙下阴部、背李某乙去放的地点等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李坤梅对从其家中搜查出的7个杯子进行辩认,其无法认出哪个是用于倒水给李某乙喝的杯子。李坤梅对现场拍摄的尸体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是李某乙的尸体。李坤梅对一组12张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其中的5号照片是在同乐街卖老鼠药给她的人的照片,该人是李月花。8、李坤梅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26日7时许,李某乙的尸体在其新房屋后被发现,经法医鉴定系他杀。经排查,曾与李某乙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李坤梅有重大嫌疑。经拘传,李坤梅供述了犯罪事实。9、被告人李坤梅、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本案中,虽然李坤梅杀人移尸的过程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但李坤梅拥有毒鼠强的事实,其供述有李月花证言相印证;李坤梅与李某乙曾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有众多证人证实;李某乙死亡前曾喝了酒,有李甫木花、吴凤英证实。李坤梅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过程等,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印证。本案证据环环相扣,指向唯一,足以证实李某乙的死亡,系李坤梅的行为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坤梅未能理智处理与被害人李某乙因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引发的问题,在李某乙酒后斗气寻死过程中,将毒鼠强掺入水中让李某乙饮下,在毒性发作后,又击打李某乙的阴部,其主观上由放任李某乙的死亡转化为直接希望李某乙死亡,客观上致李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坤梅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李坤梅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坤梅系情人之间琐事引发的激情杀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主动交代罪行,有诚恳的悔罪表现,指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客观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且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但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乙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李坤梅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奶荣辉、李兴盛、李兴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李奶荣辉、李兴盛、李兴桃庭审后变更的诉请,其三人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为: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误工费1350元(20534元/年÷365天×8天=450元×3人),李奶荣辉抚养费4878元(4878元/年×5年÷5人),共计25038元。综上,根据李坤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坤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坤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奶荣辉、李兴盛、李兴桃经济损失人民币2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郏鹏洁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柳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