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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与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负责人钱兴华。委托代理人陈大庆。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富。被告裘亚芳。被告沈国祥。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2812091401号。合同约定,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28120918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前述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8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现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且涉多起诉讼,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7月8日利息11315.65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在220万元内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与其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并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3、欠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人尚欠原告至2013年7月8日止的利息11315.65元的事实;证据4、核保书三份、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股东会融资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融资、担保经过股东会同意,并通过了核查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4日,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2812091401号。合同约定,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为保证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在最高余额220万元内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2812091800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由前述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18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然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截至2013年7月8日欠息11315.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现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宜调整为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对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8日为11315.6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市永和酒业有限公司、裘亚芳、沈国祥对被告绍兴县方博轻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各在最高余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袍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4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45.5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9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