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2013)华法刑初字66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柳江,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XX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美艳、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新文商务”宾馆301房间,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0.3克给刘承发、吕正海二人吸食。2、2013年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JNB1**小轿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治超站附近接郑新林,在其车上以2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毒品冰毒给郑新林吸食。又过了几天,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JNB1**小轿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街上接郑新林到盘古庙,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冰毒0.3克给郑新林吸食。3、2013年2月26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中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桂JNB1**小轿车内缴获毒品冰毒23.53克,麻古0.28克,灰色粉末状毒品0.22克,白色粉末状毒品0.0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冰毒23.53克及灰色粉末状毒品0.22克含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状毒品0.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0.28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香兰素等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吕某某、郑某某的证言,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及刘承发、吕正海、郑新林的通话记录,永公物鉴(理化)字(2013)86号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贩卖少量的毒品1克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23.53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0.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当,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轿车内收获23.53克毒品冰毒,没有买者的陈述材料,可认定为供其本人吸食,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在二年内只贩卖毒品1克,不符合以贩养吸的要求,故被告人李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辩护人戴柳江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第三起犯罪,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戴柳江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的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某系长期吸毒人员,且多次贩卖毒品,其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盘江玲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人民陪审员 刘岗山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江林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