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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立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兴安县漠川乡某村民小组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县漠川乡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兴立行初字第1号起诉人兴安县漠川乡某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某,该村民小组小组长。2013年8月16日,本院收到兴安县漠川乡某村民小组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地处兴安县漠川乡卷源江的耳子山槽、黄瓜山槽、李竹槽、石山崝、黑崝、独角崝等面积约1500亩的山场,从解放以来至2012年3月一直是起诉人村民集体管业和经营管理使用的山场。兴安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依据为未生效和未履行的协议,并未对外进行公示履行正常合法的程序,侵害了起诉人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此林权证为违法证件,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兴安县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的21号林权证。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兴安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7月30日为第三人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场总场颁发了(1990)21号林权证,起诉人2013年8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兴安县人民政府1990年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0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兴安县漠川乡某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玲审 判 员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胡喜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灵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