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阳刑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春达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莱阳刑执字第2号罪犯李某某,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照旺庄镇北芦口村***号。2011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2011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1年10月24日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又于2013年8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莱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至同年8月22日止。现羁押于莱阳市拘留所。2011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了(2011)莱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莱阳市司法局于2013年8月14日以莱司(2013)字第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莱阳市司法局提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于2013年8月11日23时55分许,吕仁刚电话报警称,2013年8月11日23时50分在山东省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内有人持刀打架。马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李某某抓获,并扣押砍刀一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3时55分许,莱阳市公安局马山路派出所接吕仁刚电话报警称当晚在山东省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内有人持刀打架。马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李某某抓获,并在李某某处扣押砍刀一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内当保安,2013年8月11日23时许,在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内一个小伙在跳舞时和一个女子争吵起来之后,这个小伙下楼拿一把砍刀到了新中国迷丝酒吧三楼,其怕闹事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和李某某、赵航三人酒后来到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三楼舞池跳舞,不知什么原因李某某和一女子争吵起来,李某某下了楼右手拿了一把砍刀又来到三楼,其向李某某说人家报警了后,李某某听到报警以后把砍刀扔到沙发上,警察到后将李某某带到派出所的事实经过。2、书证(1)莱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11日23时55分许,吕仁刚电话报警称,2013年8月11日23时50分在山东省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内有人持刀打架。马山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李某某抓获,并扣押砍刀一把。(2)提请治安管理处罚审核表、莱公行罚决字(2013)00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莱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2日因李某某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对其决定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物品砍刀一把的行政处罚。(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的户籍信息。(4)(2011)莱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前科查询,证实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于2011年10月24日予以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5)抓获记录,证实罪犯李某某于2013年8月11日23时许在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被查获,并当场查获砍刀一把。(6)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从罪犯李某某处扣押砍刀一把并予以收缴。3、(莱)公刀认字(2013)第01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罪犯李某某持有的砍刀一把属管制刀具。4、罪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1日晚其和张马骏、赵航三人酒后来到莱阳市新中国迷丝酒吧三楼舞池跳舞,其和一女子争吵起来后,下楼拿了一把砍刀又来到三楼看有没有过来打架的,张马骏看到后让其赶紧走,刚说完警察到了,便把砍刀扔到沙发上,警察将其查获的事实经过。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莱阳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同贤审判员 王秀峰审判员 孙高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俊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