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长志与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李长志,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晖,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向东,男,汉族,现年42岁。原告李长志诉被告杨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志及其代理人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借原告现金23000元,后来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还原告4000元,下余19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补签了手续,并说三个月后一定还清,可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向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向东于2009年6月16日借原告李长志现金2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杨向东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和2010年7月19日还给原告共计4000元。被告杨向东于2012年10月30日在欠条复印件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日期,承诺还款,后又经原告多次追要,下余19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向东借原告李长志现金23000元,已还4000元,下欠19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所以,对于原告关于利息方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向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志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刘 启人民陪审员 耿立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