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聂天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天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聂天啸,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烟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聂天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天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天啸诉称,原告系鲁FAMX**号福特牌新福克斯轿车车主。2014年2月18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1115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保险(司机)1万元,以上险种均承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4月29日22时40分许,鲁YTXX**现代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山公园老市委门口环山路与毓西路交汇处与由东向北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AMX**号福特牌新福克斯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鲁YTXX**现代轿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鲁YTXX**现代轿车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烟台海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至烟台海之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场路4S店维修,为此,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维修费27058元,上述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7258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第三者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由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经过原告向被告多次沟通以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37条之约定,被告公司只能依据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就不应该承担保险事故责任。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第16条第2款之约定由于肇事方无法找到,被告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享有3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之妻刘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处为车主聂天啸的鲁FAMX**号福特牌新福克斯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1510元)、盗抢险(1041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保险金额2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并投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共计缴纳保险费4437.78元。2014年4月29日22时40分许,鲁YTXX**现代轿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南山公园老市委门口环山路与毓西路交汇处与由东向北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FAMX**号福特牌新福克斯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肇事后,鲁YTXX**现代轿车逃逸,至今未查获,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鲁YTXX**现代轿车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其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聂天啸的车辆由东向北行使,鲁YTXX**现代轿车(已注销车辆)由北向东行使老市委处,聂天啸的车辆前头与鲁YTXX**车前头相撞,致两车相撞,事发后,鲁YTXX**车逃逸,至今未查获。损害赔��调解结果:车损由聂车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事故发生后,原告联系烟台海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车辆拖至烟台海之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场路4S店维修,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维修费27058元,共计为人民币27258元。2014年5月15日,烟台海之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27058元的修车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7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和维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聂天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聂天啸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毁,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相关损失。机动车保险条款第37条约定:对于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6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赔率为30%。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告依据该条款拒绝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出险原因也在理赔范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2705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7258元,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支付原告聂天啸车辆维修费27058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72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人民陪审员 王进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