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付金平与王晓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金平,王晓,王学广,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00218号原告付金平。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晓。第三人王学广。第三人刘引弟。第三人刘建群。第三人刘建良。上述四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喜志,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四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会拴,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付金平与被告王晓、第三人王学广、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金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王晓、第三人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及四个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志、刘会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金平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及原告在银行的客户经理李圆,在中行北京万柳支行从原告自己账户中,取出365900元,并以被告王晓的名义开具账户(账号:62×××05),在中行进行理财。该账户开设资料留存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均为原告信息,密码由原告设置,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因被告拖欠第三人款项,2012年9月14日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从被告账户中扣划7.2万元。原告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为此原告提起异议之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从自己中行卡取出365900元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有相同数额款项取出。2、中行北京万柳支行有关被告王晓开设账户的资料,该卡支取及扣划情况,用于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身份证开办中行银行卡及办理理财业务及从该账户中被本院扣划7.2万元的事实。3、中行北京东城支行有关被告王晓挂失及申领该卡的资料,用于证明王晓在2013年3月9日后重新使用该卡。4、李圆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名字开办账户及理财情况。5、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安贞里派出所光盘;证明原被告为扣划款项事宜双方发生纠纷。6、原被告及李圆于2012年3月8日在中行北京万柳支行以被告王晓的名义开具账户时的录音,证明当时设置密码及银行卡保管问题。7、原告于2013年1月4日、1月24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的诉状及有关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按法律规定时间提出异议和诉讼。8、本院(2010)晋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被告王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以我的名义开设账户时,我只提供了我自己的身份证,其他事情我均未参与。但在开设账户前,我已经告诉原告我身负债务的情况。望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学广、刘引弟、刘建群、刘建良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被告王晓的名下的钱,就是王晓的,这是存款实名制制度的必然结果。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驳回原告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尽快将执行款项兑现给我们。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银行理财。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及原告的银行客户经理李圆,在中行北京万柳支行办理理财业务。原告以被告名义开设账户,账号33×××55、卡号62×××05,该账户开设资料显示,留存的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均为原告信息,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该卡的密码由原告设置,该卡由原告持有。当日原告从自己的中国银行卡(账号32×××99、卡号62×××81)中取出365900元,存入被告卡中。根据理财要求,当日原告又从被告卡中支出900元,剩余365000元进行理财。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不予质证。理财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后,理财本金365000元及利息9231元从银行转入被告卡中。2012年9月14日,因被告拖欠第三人债务,被本院从该账户中扣划7.2万元,其余款项由原告支回。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即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0)晋执字第22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付金平的异议申请。原告遂于2013年1月4日、1月24日寄给晋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异议之诉的诉状及有关证据。因立案问题,原告在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王晓于2013年2月17日在北京东城支行对上述银行卡申请挂失,并于2013年3月9日在该行重新补办该卡,后王晓利用该卡进行了多次交易。原告以被告名义开设账户前,被告是否告知原告本身负有债务一事,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无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他们无关,法院既然已经驳回原告异议之诉,那么应当尽快将这笔款项发放给第三人。上述事实,有银行证明、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金融机构和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实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根据上述规定,以被告身份证开设的账户,应视为被告的款项。货币属于特殊动产,当占有发生转移时,货币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十六条第五款: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规定:各类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必须以实名开立,即存款人开立各类个人银行账户时,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和完整的有效证明文件,账户名称与提供的证明文件中存款人名称一致。由上得出,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对使用他人名称进行存款、理财等行为,进行了禁止性规定。原告将自己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应认定款项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关于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可依法向被告另行提起其他诉讼。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金平关于确认被告王晓名下的7.2万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申请费740元由原告付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法审 判 员 高江哲审 判 员 吕淑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