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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沂南民初字第2746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以来,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带走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和不愿抚养孩子,我可以抚养并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用,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给我个人收入3万元。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赵某某与刘某某于2005年4月6日在沂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 2、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一份,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并采取宫内节育措施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依据原告诉状、被告答辩和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差异和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间产生矛盾。2012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携婚生男孩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性格差异和被告处理琐事与原告缺乏沟通,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已认识到家庭关系存在的危机,原告应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离婚不是解决家庭矛盾的唯一方法,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社会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建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丰绍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