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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克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克虎。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虎及其辩护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克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浙北超市4楼8028号丁某(另案处理)的租房内将2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丁某。2、2013年3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周克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浙北超市4楼8028号丁某(另案处理)的租房内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丁某。3、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周克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浙北超市4楼8028号丁某(另案处理)的租房内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丁某。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克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红日理发店附近的巷子内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林某。5、2013年3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周克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腾飞网吧内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林某。6、2013年3、4月间,被告人周克虎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鑫都旅馆内,先后三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林某,每次重约1克,共重约3克。综上,被告人周克虎已贩卖毒品冰毒8次,共重11克。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克虎身上及其租房内查获其的毒品冰毒5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克虎庭前曾予以供认,庭审中又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拘留证复印件,证人丁某、林某、田某、庾某、温某等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克虎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克虎系贩卖毒品冰毒人员,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周克虎的毒品冰毒51.3克,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周克虎贩卖毒品的数量为62.3克。被告人周克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克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克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8年4月11日止。被没收的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51.3克毒品冰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琴法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