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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浔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覃水芬与被告苏植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水芬,苏植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3)浔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覃水芬,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福恩,男,1969年6月6日出生。被告苏植逸,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覃水芬与被告苏植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覃水芬的委托代理人何福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植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水芬诉称,被告苏植逸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28日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元,1500元、2000元,共35800元,几次借款被告都立写了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于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植逸归还借款38500元,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4份,借款凭证四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500元的事实。被告苏植逸未作出答辩。经过开庭,被告苏植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水芬与被告苏植逸先后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6月29日、2012年8月29日四次签订借款合同,其中:2012年6月27日约定借款20000元,2012年8月28日约定借款15000元。2012年6月29日约定借款1500元,2012年8月28日约定借款2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立写了借款凭证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8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苏植逸向原告借款3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归还借款给原告,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植逸应归还借款38500元给原告,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0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00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000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植逸应归还借款38500元给原告覃水芬;二、被告苏植逸应支付借款38500元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20000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000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借款1500元从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借款2000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元(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植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8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