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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开贵诉宋长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贵,宋长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945号原告李开贵,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宋长峻,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负责人汪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开贵诉被告宋长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贵、被告宋长峻、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贵诉称: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宋长峻驾驶小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釜江大道中段往西段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釜江大道中段五羊摩托车专卖店门前靠边停车时,该车右侧车身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宋长峻垫付了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长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宋长峻赔偿原告伤后医疗费(被告宋长峻已垫付)、误工费6073.11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7448.11元,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长峻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由于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愿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医疗费3822.28元,应并案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小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可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诉讼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不应赔偿。原告系某某公司在职员工,在伤后住院和康复休息期间,并未扣发其工资收入,已提交的委托他人代班并支付代班人员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明显虚假,不真实,其证据不能证明误工减少收入情况,因此,不应赔付误工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应以12天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12天并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交通费400元过高,可酌情赔付50元。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宋长峻驾驶小客车在富顺县富世镇城区境内从釜江大道中段往西段方向行驶,11时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釜江大道中段五羊摩托车专卖店门前靠边停车时,由于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该车右侧车身与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二轮摩托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长峻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好转出院,被告宋长峻垫付医疗费3822.28元。出院时的医嘱有:适当休息,减少运动;定期门诊复查,随访。2013年7月1日,富顺县中医院出具休息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康复休息2周。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宋长峻系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李开贵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伤后住院治疗和康复休息期间,依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缺岗期间,自行委托梁远智代班完成了其岗位工作,由此,原告向梁远智支付了代班工资6073.11元。诉讼中,经被告宋长峻与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协商,原告伤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确认按15%扣除,即为573.34元(3822.28元×15%)。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被告宋长峻驾车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加之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伤后的损失费用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小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内赔偿,又由于小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赔偿,但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宋长峻赔偿。原告作为四川富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伤后住院治疗和康复休息期间,依所在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在受伤后缺岗期间,因需自行委托他人代班完成其岗位工作,从而向代班人员支付的工资6073.11元,属其误工损失,应确认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6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医疗费3822.28元、误工费6073.11元、护理费720元(12天×6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天×10元/天),合计10935.39元,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573.34元应由被告宋长峻赔偿外,其余损失费10362.05元属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由其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宋长峻应赔偿原告的自费药573.34元,与其垫付医疗费3822.28元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宋长峻退还3248.94元。为了避免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富顺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赔偿7113.11元、向被告宋长峻支付324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李开贵赔偿7113.11元、向被告宋长峻支付3248.94元;二、驳回原告李开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长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