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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毛大英与毛何青、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大英,毛何青,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毛大英。被告毛何青。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地址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人民中路276号。法定代表人兰峰。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大英与被告毛何青、景宁畲族自治县市政建设工程处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毛大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大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毛大英承担。代理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尤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