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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习银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习银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胡立斌。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杭明。委托代理人:胡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习银。委托代理人:应柳青。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习银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9月16日,昆仑公司、明业公司(甲方)与陈习银(乙方)签订《粉刷装饰分项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一份,将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1#、2#、4#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粉刷装饰工程及竣工验收清理退出场的工作内容发包给陈习银施工,该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至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款总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付清;为了确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本合同能够全面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行为的,则甲方有权从履行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如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乙方。2010年9月18日,昆仑公司、明业公司(甲方)与陈习银(乙方)又签订《涂料分包承揽合同》一份,将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1#楼的腻子、涂料工程分包给陈习银施工,该合同对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方式、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约定:工程至竣工验收付至工程款总的90%,余款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为了确保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本合同能够全面履行,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以货币资金方式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违约行为或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行为的,则甲方有权从履行保证金中直接扣罚相应金额以获得赔偿(不足部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后,如履约保证金仍有剩余,则剩余部分在30个工作日内凭乙方正规的收款收据无息退还乙方。协议签订后,陈习银按约进行了施工,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共计5万元。2011年10月30日,杭政储出(2007)62号地块商品住宅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12月31日,昆仑公司、明业公司(甲方)和陈习银(乙方)对粉刷装饰分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原筑壹号1#、2#、4#楼粉刷班结算价为171万元,现已付工程款892000元,剩余工程款为818000元;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818000元给乙方后,乙方需保证全额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民工讨要工资,与甲方无关,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与后果。同日,昆仑公司、明业公司(甲方)和陈习银(乙方)对涂料分项工程(包括毛胜昔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原筑壹号1#、4#楼涂料班结算总价为90万元,现已支付工程款391000元,剩余工程款509000元;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509000元给乙方后,乙方需保证全额支付民工工资,如再有民工讨要工资,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昆仑公司、明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粉刷工程款85280元未付。因昆仑公司、明业公司未支付该剩余工程款和返还履约保证金,陈习银于2013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昆仑公司和明业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8528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未付工程款8528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4842元)及上述保证金5万元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277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昆仑公司、明业公司和陈习银签订的两份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在结算单中,昆仑公司、明业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支付未付工程款。现昆仑公司、明业公司尚有粉刷工程款85280元未付,陈习银请求支付该工程款及其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尚属合理,亦予以支持。经计算,昆仑公司、明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8528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按年率6.15%计算的利息为85280×339÷365×6.15%≈4871元,现陈习银主张的该期间利息为4842元,未高于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整体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亦应已交付使用,陈习银请求昆仑公司、明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习银在诉讼中放弃主张延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判决:一、昆仑公司、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习银工程款人民币85280元;二、昆仑公司、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习银未付工程款人民币85280元从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842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5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三、昆仑公司、明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习银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习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8元减半收取为15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45元,合计人民币2924元,由陈习银负担57元,由昆仑公司、明业司负担28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昆仑公司及明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取被上诉人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习银答辩称:包括案涉工程等三工程均是被上诉人明业公司自己承建或者挂靠于昆仑公司等三公司承建。原审诉讼调解中,两上诉人均承认尚欠被上诉人保证金5万元;在原审庭审中,两上诉人答复称葛芳萍系项目部的出纳,现可能已经辞职。葛芳萍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两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陈习银签订案涉《粉刷装饰分项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及《涂料分包承揽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合同均约定由陈习银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上诉人项目部履约保证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陈习银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上诉人项目部出纳葛芳萍开具的上述两笔保证金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证实上诉人收取了上述履约保证金。昆仑公司及明业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所涉工程陈习银已施工完毕且住宅项目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对于葛芳萍的身份昆仑公司及明业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现昆仑公司及明业公司否认收到上述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又不能就其该主张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昆仑公司及明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