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若冰,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牟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俊华、人民陪审员张志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0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5月17日在泸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3年私自外出后至今与家人无联系,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故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牟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8月生育长女取名李某甲,2002年5月17日在泸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李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范良学、喻洪炳、范良富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凯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