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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詹振武与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振武,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33号原告詹振武。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飞,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原告詹振武诉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颖璐,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陶学礼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振武诉称:2013年1月22日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萧山区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二路叉口北侧,与停在路边的韩刚才驾驶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汽车、浙A×××××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韩刚才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500.97元、误工费6600元(110元/天×60天)、护理费770元(11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4170.97元。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汽车、浙A×××××号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已支付医疗费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汽车、浙A×××××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牙齿损伤4颗,修复费用按每颗800元计算比较合理。误工费,时间偏长,按伤后13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按109.83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费,住院时间应是6天,标准按109.83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是6天。营养费,未提供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修理费,应是450元。交通费偏高,认可400元。对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6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1(冠折、(1缺失、(2松动”,共产生医疗费14500.97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汽车、浙A×××××号挂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刚才系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00元,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经审核,牙齿损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确定医疗费为14500.9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确认护理时间住院时间为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元(109.83元/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伤情和康复需要,应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偿,故确定营养补偿期限为住院时间6天,酌情确定标准为4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240元(40元/天×6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450元;7.修理费4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9894.8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大型汽车、浙A×××××号挂车交强险的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都邦保险杭州营业部提出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和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詹振武损失19894.85元,因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詹振武800元,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实际应支付詹振武19094.85元,支付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詹振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交纳202元,由詹振武负担63元,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元。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139元,詹振武同意杭州彭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