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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菊红与马绪宝、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菊红;马绪宝;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00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菊红,又名赵牛,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红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绪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绪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勤,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菊红与被上诉人马绪宝、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眉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赵菊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元月20日,被告马绪宝(反诉原告)以东兴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反诉被告)借现金34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马绪宝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署名马绪宝,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将该款用于发职工工资和交公司电费。2007年2月27日至3月31日,原告及原告委托其夫用写有马绪宝名字的提货卡从东兴公司提取水泥共计2034.15吨(所拉水泥开出的调运单上单位名称为马绪宝),每吨238元,共计货款484127.70元。又查明,在东兴公司的提货程序是,交了现金后开出提货卡,凭提货卡开调运单,办出门手续。调运单上客户名称为提货卡上名称,拉货人在承运人栏签名。提货卡上货物直到提完,卡即收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赵菊红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13800元,两项合计3588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毕。)二、由反诉被告赵菊红清偿反诉原告马绪宝水泥款484127.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清偿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0元,收取5250元,由被告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费12100元,由反诉被告赵菊红负担。 宣判后,赵菊红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绪宝书写借条向赵菊红借款,该借款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使用,双方对此无异议,故该笔借款应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债务,赵菊红要求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菊红是否欠被上诉人马绪宝水泥款,马绪宝水泥款的债权是否能抵消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借款。 本案借款发生于2007年元月20日,同年2月27日至3月31日,上诉人赵菊红及其丈夫张拉成等用名为马绪宝的提货卡从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提取水泥共计2034.15吨,共计货款484127.70元。上诉人主张其支付对价后购买马绪宝的水泥提货卡,故其不欠马绪宝水泥款。被上诉人马绪宝主张其就是用该宗水泥的货款偿还了2007年元月20日所借上诉人赵菊红的款项,上诉人并未支付该宗水泥款。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上诉人赵菊红未支付该宗水泥价款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本案中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因向赵菊红借款是债务人,赵菊红用名为马绪宝的水泥提货卡提取水泥未支付价款亦是债务人,该债务的标的物品质相同。马绪宝作为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愿意用其债权抵消公司债务应予准许。虽然水泥提货卡的账面价格大于借款数额及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关系及市场交易情况推断马绪宝就是用该宗水泥的货款冲抵了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当事人之间涉及该借款和该宗水泥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另,因该借款系马绪宝书写借条,并未加盖眉县东兴水泥有限公司印章,故一审法院追加马绪宝为案件当事人适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县人民法院(2012)眉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菊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绪宝的反诉请求。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诉讼费22600元由上诉人赵菊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陆新宁 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