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舟与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舟,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陈舟,女,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委托代理人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代表人孙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宇,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舟诉被告黄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舟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被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魏冬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舟诉称,2012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在溧水县永阳镇分龙岗哈里欧咖啡路口,被告黄伟驾驶苏AXXX**小轿车与胡永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胡永海、原告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它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相关费用14770.2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待看到认定书后发表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法庭调查时一一质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在溧水县永阳镇分龙岗哈里欧咖啡路口,被告黄伟驾驶苏AXXX**小轿车与胡永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胡永海、原告陈舟受伤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舟受伤后即入院治疗,共住院160天,所花医疗费60333.96元(其中被告垫付854.2元)。治疗终结后,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舟右膝部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踝部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其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没有质证,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核实,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事故发生前,原告陈舟在南京云昌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且租居于本区朱家边集镇。被告黄伟驾驶苏AX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被告黄伟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14654.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南京华淳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名册、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利益受损,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黄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法律上允许其由当事人提供,并且作为举证负担由当事人来承受,被告称单方委托鉴定属程序违法,缺少法律依据。其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又未能向本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放弃该项申请要求。故原告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负担应作如下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告黄伟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依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0333.96元(其中被告垫付854.2元),因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并提供医疗费剔出金额明细单。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所需的药物由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进行选择,原告不具备自行选择药物的专业知识,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需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医疗费剔出金额明细单,但未能提供所剔出药物在医保范围内可替代的药物。故对此质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98元(161天×18元/天),经审核,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0天,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2880元(160天×18元/天)。3、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4、护理费4950元(90天*55元/天),经查,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期限可以确认为90天,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参照其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标准原告主张55元/天,双方无异议,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4950元(90天*55元/天)。5、误工费24000元(240天*3000元/30天),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其中工资条款缺失,最重要的一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生效条件,故不认可;对工资清单,没有签办人、日期,不符会计合账目的基本要求,故亦不认可。原告应提供银行打卡记录或者税务部门的纳税登记来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陈舟于2012年10月16日受伤,受伤后住院160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40日。陈舟主张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仅提供南京云昌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其误工标准,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辅证,依据不足。考虑到陈舟因本次事故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误工标准参照2011年度企业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91元/年计算。据此,原告此项费用可以确认为22679.01元(240天*34491元/年÷365天)。6、鉴定费2360元,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互帮轮椅980元,原告根据医生的要求及病情实际情况购买,无恶意扩大损失情形,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65289.4元,到庭的被告辩称陈舟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陈舟虽是农村户口,但系南京云昌铁路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城镇租房居住,属已在城镇工作,且以在城镇长期生活为目的,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65289.4元(29677元/年*20年*11%)。9、精神抚慰金550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64672.3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10558.41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558.41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药费用限额项下已先行赔付10000元,扣除该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100558.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伟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4113.96元,因其已支付14654.2元,故被告黄伟还应赔偿原告陈舟3945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舟100558.41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黄伟赔偿原告陈舟54113.96元,因其已支付14654.2元,故被告黄伟还应赔偿原告陈舟39459.76元。。上述应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黄伟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陆晓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