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秦某,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苏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秦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尊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9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曾于2012年12月份向贵院提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赔偿我。因为我治病化了15000元,要求原告和我共同承担,还有我的工资和亲朋好友给我们温锅的钱共计12000元,都交由原告保管,我要求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9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曾于2012年12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月16日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爱妻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八床被褥及生活用品一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东住佛村苏家庄村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桑乐太阳能一台。对于被告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及存款的事实,均未提供��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爱妻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八床被褥及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东住佛苏家庄村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桑乐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对于被告陈述的婚后共同债务及存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秦某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29寸彩电一台、康佳冰箱一台、爱妻洗衣机一台、餐桌一套、茶几一个、八床被褥及生活用品一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东住佛村苏家庄村平房五间及院落一处、桑乐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尊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