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扬同诉被告黎熙平、罗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扬同,黎熙平,罗和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罗扬同,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委托代理人:莫运贞,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区××号××房。被告:黎熙平,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区××水××司宿舍。被告:罗和阳,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号。原告罗扬同诉被告黎熙平、罗和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黎熙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叶小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姗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扬同的委托代理人莫运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熙平、罗和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黎熙平以做供水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扬同借款13000元,被告罗和阳作担保人。被告黎熙平、罗和阳立写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黎熙平、罗和阳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熙平偿还原告罗扬同借款13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原件),证明被告黎熙平于农历2009年5月9日向原告罗扬同借款13000元,罗和阳为该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黎熙平、罗和阳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熙平、罗和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农历2009年5月9日,被告黎熙平以做供水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扬同借款13000元,被告罗和阳作担保人。被告黎熙平、罗和阳立写借条1张交罗扬同收执。被告黎熙平借款后,被告黎熙平、罗和阳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罗和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罗扬同主张被告黎熙平向其借款13000元,原告提供借条证实,被告黎熙平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黎熙平偿还借款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3月20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罗和阳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熙平偿还原告罗扬同借款1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熙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叶小琼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姗馥 微信公众号“”